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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立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立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立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79-20250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9號 原 告 陳正家 被 告 謝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1

TPEV-113-北小-457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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