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謝義旭
被 告 許進士
陳振生(兼許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蔡宜君
許嘉祥(即許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列被告許進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
許嘉祥為其繼承人,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等情,有許進明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資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許進明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一第175至178、307、313頁
,卷二第17至19、49至54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二第37至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列被告許進福已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全部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陳振生,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卷二第17至19、49至54頁),復據陳振生聲請承當訴訟(卷一第359至361頁),亦已徵得原告同意(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許進福應已脫離訴訟。
三、被告許進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
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各共有人
利益及促進房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蔡宜君及許嘉祥均同意變價分割。
㈡陳振生則主張原物分割,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
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認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找補
金額過高。若其他共有人皆主張變價分割,亦可以接受。
㈢許進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主張採原物分
割,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卷一第116頁);嗣具狀改稱願交由房屋仲介以市
場價進行買賣再分配價金等語(卷一第171頁)。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系爭
土地謄本可稽(卷二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61
至62頁)。又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3月
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157400號函覆在卷(卷一第1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約定情事,則
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
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就系爭房地之最佳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陳振生雖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卷二第61頁),而其系爭鑑定報告經以11
3年7月22日為價格日期,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政策面、
經濟面、不動產景氣)、市場因素(含市場供給、市場需求
、市場產品型態、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
含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概
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含土地及建物個別條件、
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使
用現況及維護保養管理現況、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
)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預估土地增值稅情況下,以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格後,估定陳振生應找補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雖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卷一第417頁
及外放估價報告書),然陳振生已表明該鑑定金額過高(卷
二第61頁),可徵其無欲負擔該等補償金額,如准予其取得
系爭房地,並以更低金額准予其單補償其他共有人,將使系
爭房地無法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難謂妥適;而許進士先前
雖曾表示有意以原物分割並同意金錢找補(卷第116頁),
惟其後改稱願交由市場機制進行買賣再分配價金(卷一第17
1頁),足見其前後主張分割方案不一,且其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金錢找補金額再表示意見,自難認其
仍有主張原物分割之意,且原告亦稱兩造無法協調找補金額
(卷二第62頁),足徵兩造對於採用此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並違背當事人意願。
⒉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房地目前僅2樓由許嘉祥占
有使用,其餘層次目前閒置,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卷一第331至357頁),且許嘉祥已表示同意採變價
分割方案(卷二第61頁),可認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亦已無欲採行原物分割,更難認系爭房
地採行原物分割方案為妥適。
⒊是本院考量系爭房地臨鼓山二路,房屋面寬約可垂直停放2輛
汽車等情,有上述履勘筆錄及照片為憑(卷一第331至357頁
),應具相當市場競爭力,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尚得盱
衡其對系爭房地利用需求程度暨自身資力等因素,以決定是
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
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陳振生亦已表
示可接受變價分割方案(卷二第62頁),足認採用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方面可維持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一方面符合最多數共有
人利益,自屬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分割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內容 ㈠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稱系爭土地) ㈡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㈠ 謝益旭 100分之1 ㈡ 許嘉祥 5分之1 ㈢ 許進士 5分之1 ㈣ 陳振生 100分之49 ㈤ 蔡宜君 10分之1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以陳振生為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人 謝益旭 許嘉祥 許進士 蔡宜君 受補償金額 181,559元 3,631,184元 3,631,184元 1,815,592元
KSEV-112-雄簡-195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