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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瑋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黃再興(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凱(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偉(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銓(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琮紋(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申請 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9711794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3310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24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在系爭專利舉發N01案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麗 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至2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請求項1至24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18日(112)智專議㈠02060字 第11221039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1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 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19至32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 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術特徵,可 知傳動件兩側的推臂由上而下越過針匣組件,而形成跨設於 針匣組件的構造,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單獨由前述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 義,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制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解釋原則。 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第1段可知,系爭 專利旨在解決先前技術平針構造操作使用費力及組成構件複 雜等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8至12行內容,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且必要之 「傳動件結合於壓柄組件,能透過按壓該壓柄驅動平針組件 」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第14頁第2 段記載內容,可知已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動之 技術內容,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頂板」僅為說明書較佳實施例的具體 特徵,可以替換為其他形狀構件,只要符合「傳動件為斷面 概呈倒U形的構件」技術特徵,如桿件或肋條,即能實現系 爭專利技術功效。原處分所謂頂板為必要技術特徵,顯然以 實施例或圖式限縮解釋請求項,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處分 所稱欠缺「頂板」、「傳動件可自由轉動,以至於不能推抵 滑台」之態樣自始不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將其限縮 至「該傳動件設有一頂板」等相關技術特徵顯不合理。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1行、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 第7行、第12頁第14至23行、第14頁第11至21行及第14頁第2 2行至第15頁第2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具平針手段的 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推臂,後端 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形成支 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接觸到滑 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解除滑台之 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釘書機平針 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之發明目的 ,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柄結合,兩側設 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 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法在傳動件之推 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 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 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無法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 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有西元2004年審查基 準第3.4.1.2節規定記載不明確之情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有關針匣組件、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關係,因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未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未記載「頂板之支點作用」 ,於解釋請求項文字亦不應將頂板結構讀入請求項,原告稱 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為「跨設」,係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 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告所舉另案本院102年 度行專訴字第53號案情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系爭專 利請求項2、9至2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目的不同,專 利法並未規定具有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所舉發明第I724576號「備用針盒及具有備用針盒的 釘書機」專利之情況與系爭專利未揭示傳動件「頂板」之情 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 動之具體技術內容,而依唯一實施例,傳動件具有頂板跨設 在推針件上方,且頂板後端可壓抵推針件形成支點,為系爭 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開放式連接詞, 所記載之傳動件未界定具有頂板,依專利邏輯可知涵蓋有頂 板及無頂板兩種範圍,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 法僅以說明書記載之唯一實施例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且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同樣未記載「傳動件具有頂板」 之必要技術特徵導致不明確,且未被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492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月16日,於99年8月18日經審定准予 專利(審定卷第36頁、第10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卷一第49 9頁):   基於考量操作訂書機所產生有關施力能力與手部應有的舒適 感覺,申請人先前提出一種「省力訂書機」的專利申請,並 取得TW證書號M299629號專利,該件專利利用槓桿原理的形 式來設計壓柄的驅動方式,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不過在申 請人實際操作使用後,認為該件專利尚存有組成構件較多, 以及較不易於製造、組裝的不足及限制,並且欲裝填釘書針 時,需要以相當大的開啟角度來打開壓柄組件,不僅所需要 操作空間較大,並且會產生難以平穩地置於平面來裝填釘書 針的問題,影響訂書機操作使用的便利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卷一第499 至500頁):  ⑴為解決現有訂書機的平針構造設計有關於操作使用費力及組 成構件複雜等問題及限制,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利用樞設結合 於壓柄傳動件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訂書機,系爭專利將 具備一對弧形推臂的傳動件以一個軸件直接樞設結合於訂書 機壓柄組件的壓柄中段位置,讓壓柄以後端的主軸件為軸而 向下壓制時,能夠以傳動件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直接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等效果。 ⑵系爭專利進一步提供一種同時具備省力及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系爭專利將壓柄組件用以結合驅動傳動件的傳動支點,直 接作為壓柄組件所設省力結構的省力支點,巧妙地讓省力支 點與傳動支點形成共點設計,讓壓柄組件連鎖傳動的作動時 間差,透過傳動件轉換至平針組件,有效地以結構精簡且組 裝單純的設計,讓訂書機同時具備省力操作及裝訂平針的效 果。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卷一第502至50 3頁):   系爭專利所提供具平針手段之訂書機,可獲得優點及功效增 進如下:  ⑴系爭專利直接將傳動件裝配結合於壓柄組件,讓壓柄組件能 夠透過傳動件直接驅動控制裝配於訂書機基座的平針組件, 不僅組成結構精簡且操作順暢便利,同時能夠精確地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有效提高訂書機平針作用的實用效能 。  ⑵系爭專利以訂書機的主軸件為轉點,巧妙地將傳動件的裝配 位置、弧形推臂及平針組件的受推部位,設置在以主軸件為 轉點的擺動路徑上,讓壓柄能夠以直接且省力的方式來驅動 平針組件。  ⑶系爭專利於壓柄的上方連結設有一具備滑軌的輔助壓柄,讓 穿設於壓柄中段及傳動件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結合於輔助 壓柄的滑軌;藉以當使用者透過上蓋來驅動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而進行裝訂時,施壓於輔助壓柄前端的作用力(施力點), 會透過軸件(抗力點)而放大,並以位於針匣前端的頂針片進 行裝訂作業,有效地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  ⑷系爭專利的壓柄組件向上開啟裝訂書針時,輔助壓柄會帶動 軸件隨著輔助壓柄兩側邊的長孔往上移動,最大只會開啟到 大致直立的狀態,有效地將訂書機的重心保持在底蓋範圍內 的平穩狀態,能夠方便將訂書機置於桌面來裝填或更換訂書 針。  ⑸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於後端可以卡扣於推針件頂面所設的鉤部 ,能夠讓傳動件具備隨著推針件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請求 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更 正,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7年11月11日公告,更正後與本 件有關之請求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 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 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 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 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壓柄的前端結合設有一頂針 片;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 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 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 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 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 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 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 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 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基座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 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 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 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 ⒊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 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 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 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 態連結的滑軌。 ⒋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 的轉點的前方。 ⒌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於 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所述 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 ⒍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 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⒎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 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⒏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 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 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 片。 ⒐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⒑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抵部 的抵緣。 ⒒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 升降的滑槽。 ⒓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所述 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 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⒔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 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 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 ⒕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 降的滑槽。 ⒖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 ,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 的滑槽。 ⒗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 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 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 及裝配孔的扣片。 ⒘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 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 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⒙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 書機,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 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所述的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 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 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 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主張參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 定,被告則稱應引用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卷一第20頁、第25 5頁),經查93年版及現行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如 下:  ⑴93年版內容:①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 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 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 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 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 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參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3.4.1節明確)。②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 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 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 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 術手段(參照本章第3.3.2.1節「一般要點」中所載申請專 利範圍總括的方式),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 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 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參93年版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3節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現行版內容:①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 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 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 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 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2.4.1節明確)。②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 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 ,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 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 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3節為說明書所 支持)。  ⑶依前揭內容可知無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3年版或現行版 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明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之基本觀念 並無變更,故以該兩版本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其結果並無差 異,皆為當請求項的範圍過於廣泛,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以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內容或特 定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實現該請求項的全部範圍,則該請求項 即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合先敘明。    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⑴第11頁第14至21行記載「前述的 傳動件(36)係為一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 ,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 361)鄰接該頂板的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 孔(362),該對推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 彎伸而呈彎弧狀,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 組件(20)的底側,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 扣於前述推針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 」(卷一第505頁);⑵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7行記載「… …該平針組件(40)係包括:一滑台(41)、……、一活動台(43) 、……,並於該滑台(41)後端的兩側凸設有一對供前述傳動件 (36)以推臂(361)推抵的受推部(412),讓該受推部(412)、 該傳動件(36)的推臂(361)及該軸件(35)係位於以該主軸件( 13)為轉點的擺動路徑上」(卷一第505至506頁);⑶第12頁 第14至23行記載「前述的活動台(43)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 於該滑台(41)的上方,……,該活動台(43)於接近前端鄰近該 針溝孔(431)的底部位置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滑台(41) 所設卡抵部(415)的抵緣(434);……」(卷一第506頁);⑷第 14頁第11至21行記載「……當壓柄組件(30)向下壓制進行裝訂 時,傳動件(36)會隨同壓柄(31)一起下降,配合活動台(43) 的抵緣(434)受到位於下方的滑台(41)的卡抵部(415)頂抵, 能夠確實地將裝訂物夾制在針匣組件(20)與活動台(43)之間 ,並且讓傳動件(36)的推臂(361)接觸到滑台(41)的受推部( 412);如第七圖所示,此時壓柄(31)透過傳動件(36)以推臂 (361)推動滑台(41)向後滑動,解除滑台(41)對活動台(43) 下降的卡掣限制,讓壓柄(31)透過頂針片(32)壓制釘書針、 活動台(43)及針溝件(45)瞬間一起下降,能夠在釘書針的針 腳彎折之後,對針腳產生敲擊壓平的作用,有效地達到平針 的效能」(卷一第508頁);⑸第14頁第22行至第15頁第2行 記載「本發明將用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的傳動件(36)安 裝結合於壓柄(31)的中段位置,可以在壓柄(31)以後端為軸 而向下壓制時,藉由傳動件(36)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361) 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 作控制的效果」(卷一第508至50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具 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 推臂,後端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 組件向下壓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 頂面形成支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 ,接觸到滑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 解除滑台之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 釘書機平針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 之發明目的,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 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中「該傳動件係透 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 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 術特徵,雖具有傳動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 柄結合,兩側設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 必要技術特徵,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 法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 形成反作用力,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 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不僅無法完 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前揭發明目的 。 ⒋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為達 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 頂板」必要技術特徵,自有記載不明確情形,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為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並分別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9 至24亦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自亦有前述記載不 明確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亦違反93年專利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知傳動件36的主體係 「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使兩個推臂361由傳動件36的 兩側向下越過針匣組件20,其跨設部位自會抵靠針匣組件20 而形成「支點」,系爭專利不會因為欠缺「頂板」乙詞文字 而導致不明確;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 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 解釋原則云云(卷一第22頁、卷二第9頁)。經查:  ⑴原告自陳系爭專利申請時形式上沒有界定「跨設」文字,但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 臂,該對推臂下端係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根據此一技術特徵 已實質隱含「跨設」之技術(卷一第490頁)。而觀諸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2行記載「前述的傳動件(36)係為一 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 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361)鄰接該頂板的 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孔(362),該對推 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彎伸而呈彎弧狀 ,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20)的底側 ,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件 (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藉以讓傳動件(36) 具備隨著該推針件(23)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可知 系爭專利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 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即系爭專利傳動件36以 頂板「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故原告所稱之實質隱含「 跨設」之技術,係隱含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中。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 上方」及「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 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未 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無界定針匣組件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 置,於解釋該段請求項之文字也不應將頂板結構或針匣組件 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讀入請求項1,是以在請求項1未界定 頂板的情形下,原告所稱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跨設」, 實屬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 書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該「頂板」必要技術特徵,有記載不明確情形,已如 前述,原處分並無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當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原告所 謂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 第3項之解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請求項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採 實質判斷,不應將「較佳實施例」與「必要技術特徵」混為 一談云云(卷一第23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較佳實施例僅有一個實施例,且該實施 例載明「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 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 設有一為軸件通過的軸孔。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 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 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部;傳動件於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 鉤部所限制的卡制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7行, 卷一第501頁),可知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已載明系爭專利之「 頂板」後端須靠置於推針件頂面,方能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 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使推臂 向順時針方向旋轉,進而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 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從而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並 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 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或[較佳實 施例]皆載明「頂板」為達成釘書機完整平針動作的之必要 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現行審查基準稱「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 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並稱 另案(N01)之處分業已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認定 請求項1至2、9至24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判斷上有所扞格 云云(卷一第26頁)。經查:舉發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另案(N01)舉發人未主張之法條規定,被告並無論述必要, 亦與本件(N02)爭點無涉。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二者規範重點不同,並無法稱二者有 必然連動關係。以進步性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主張技術特 徵範圍之大小受限於前案證據之技術特徵,只要規避該等證 據揭露之內容,且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則肯認非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前述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目的在於明確申請專利範圍內每項技術特徵的意義及範圍 ,二法條之規範目的及審酌重點各異,專利法並未規定具有 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稱請求項1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而 有不明確,此與他案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彈簧 」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審查原則不同,而有前後標準不一之問 題,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云 云(卷一第26至28頁)。經查:發明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 項1記載「……一滑動座,可被彈推設置於該安裝座且可相對 於該安裝座滑移,該滑動座包括:一座部,可被彈推地容置 於該容室,……,在該滑動座相對於該安裝座滑移時,該軌道 與該定位凸柱相對移動並形成一心型移動軌跡,……,該備用 針盒還包括一可被壓縮地設置於該安裝座與該滑動座間的彈 性件」,上述彈性件即為彈簧的上位概念之元件,故第I724 576號專利請求項1已揭示彈簧上位概念之「彈性件」之必要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載明「頂板」之必要技術 ,已如前述,經審閱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載明「頂板」上 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因此,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欠缺「 彈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頂板」之情況顯不相同, 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據以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 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7

IPCA-113-行專訴-26-20241127-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曆揚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輔 佐 人 蘇玉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4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34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食物容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編為第110204841號進行形 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16024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12年9月5日(11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1220881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2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38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 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5至2 1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5-1、5-2、6、8-1、8-2至8-4、附件1、2所揭示的交易 或通關單據未揭露上蓋品項或結構,應非來自證據8-1第6頁 及附件1經簡易通關之產品,縱為證據8-1第6頁、附件1交易 內容,因參加人所提海關實名委任證據,屬於以簡易通關輸 入的報關方式,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屬違法 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證據5-1、5-2、8-1、8-2至8-4 及附件1間欠缺關聯性而無法勾稽,證據5-1、5-2、8-1、8- 2至8-4、6、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證據力 。甲證4查詢鮭魚炒飯品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5元,與 附件2結帳單之145元不同,質疑附件2結帳單真實性。甲證5 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違反中立立場。甲證6可知 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的蓋體「設有透孔讓 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甲證8貼文所示 參加人之易開罐產品透氣結構是在餐盒接近上緣處的孔,證 據6之FB中的「經sgs檢驗」係指餐盒而非上蓋。爭點所示證 據及證據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系爭專利主張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重點在於該等 證據為公眾所知悉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原告 所舉前揭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無涉。證據6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所載「美味更加分」可證明該凸起狀設有透 孔,證據8-1第4頁對話內容可說明參加人使用之易拉罐蓋體 上透孔為中國早已使用之技術,證據5照片揭示產品相同於 證據6,證據5第6頁、第8頁之孔分別相當於證據4第4圖、第 5圖之孔A,證據4至6均為參加人產品,應為相同,證據5-1 、5-2、6、8-1之蓋體上揭示有透孔。甲證4照片公開日期與 證據5不同,尚難以價格不同論究為作假,附件2之發票日期 與證據5-1、5-2確可勾稽。甲證5是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所為通知,並無偏頗違誤。證據6網頁「經sgs檢驗」文字 可勾稽證據3、4佐證上蓋設有小孔。「美味更加分」係指上 蓋設有小孔避免菜餚變軟爛之設計。業界使用微信通信作為 商業交易平台已為慣例,證據8之微信下單之商業模式及微 信擷圖應為適格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297頁):   一、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8-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8-2至8-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8-2、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4月29日,於同年7月8日經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 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情事,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食物於供外帶、外送時,普遍皆係將食物以塑膠袋包裝 ,或係將食物以外帶碗容裝後,再於該外帶碗上蓋掣蓋體, 而即可供消費者外帶或讓外送員將食物外送至消費者手中。 然而,上述食物包裝方式雖可達到方便食物外帶、外送之預 期功效,但也在其實際施行操作使用過程中發現,其具有下 列缺點:⑴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不僅造成食物攜帶過程不 容易置放定位,容易滑動位移,且其隔熱效果不佳,容易讓 食物快速冷卻,影響食物食用時的味道口感。⑵利用外帶碗 容裝食物並予以蓋掣蓋體,由於該蓋體與該外帶碗之間並非 完全緊密結合固定,使得於該外帶碗受到擠壓時,該蓋體極 易會由該外帶碗上脫落,造成外帶碗內所容裝的食物向外潑 灑出之情況發生。⑶不論係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或係以外帶 碗容裝食物,由於皆無法完全對食物進行封裝,使得食物遭 到外送員開啟偷吃的新聞時有所聞,致令其在整體結構設計 上仍存在有改進之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至[0006], 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 ,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 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 至少一透氣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10]至[0012],本院卷第 32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 能確實對食物進行封裝,可防止食物快速散熱冷卻,且確保 食物不會有向外潑灑出之情況發生,並能有效防止外送員隨 意開啟偷吃食物之情況發生,確保食物外送過程的乾淨,以 令食物外帶、外送過程更具便利性,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 更增實用功效特性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本院卷第32 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與爭點有關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 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 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 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 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於上 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⒊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4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所 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⒋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周緣 環設形成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 令該上蓋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  ⒈證據5-1:為參加人與訴外人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及 同年月25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⒉證據5-2:為證據5-1第3頁(乙證1卷第54頁)即110年1月25 日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存於光碟中)。  ⒊附件2:為參加人就證據5-1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如附件九所示)。  ⒋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惟參佐與其相關 之附件2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021/1/11 )、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x1鮭魚炒 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相互勾稽 ,足以證明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係於110年1月11日購自參加 人而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6、附件3:  ⒈證據6:為參加人在110(西元2021)年2月10日於臉書上公開刊 登之廣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三所示)。  ⒉附件3:為110(西元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洪嬿婷)之臉書貼 文及所附影片擷圖,惟臉書網頁擷圖公開日期可隨意製作竄 改,影片畫面並不清晰,且相關網址亦無法再度查閱其內容 ,故難謂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十所示)。      ㈢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  ⒈證據8-1:為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 易拉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交易紀錄及廠商資訊等( 如附件四所示)。  ⒉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如 附件八所示)。   ⒊證據8-1為參加人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交貨交易紀 錄及微信擷圖內容,附件1第1頁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 年11月23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 擷圖,其公開訂購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證據8-1和附 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705」、「創建 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23」及「收貨 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互核相符,即證 據8-1公開日(109年11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  ⒈證據8-2:為110(西元2021)年1月4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 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如附件五 所示)。  ⒉證據8-3:為證據8-2對話內容中所指機器操作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⒊證據8-4:為參加人拍攝手機上所顯示之證據8-2對話內容中 機器操作之影片(點選其內容即為證據8-3之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⒋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   ⒌證據8-2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 操作影片擷圖(片長2分54秒);證據8-3、8-4為證據8-2對 話內容中之機器操作影片,而由附件1第4頁之參加人向淘寶 網賣家下訂封口機之交易紀錄記載「創建時間:2020-12-15 」、「付款時間:2020-12-15」、「收貨信息:黃家宏(參 加人代表人)」等內容(乙證1卷第134頁反面),可知參加 人於109年12月15日曾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訂購 「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並於當日付款完成取得該封口 機後,於110年1月4日向該工廠詢問該封口機之機械操作問 題,故該封口機產品於109年12月15日即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且賣家有提供相關操作影片供購買者參考,即證據8-2至8 -4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㈤證據9:為110(西元2021)年4月6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罐 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其日期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惟屬私人對話內容,復無其他如統一發票、訂單資料等證據 資料佐證公開日期,難以認定證據9所提及產品為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已公開者,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六 所示)。    ㈥證據10:為109(西元2020)年12月30日「這外賣盒顏值滿分! 自由兄弟易拉罐餐盒走紅網路」之網路文章,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七所示 )。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依前揭三之㈠所述,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 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 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 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 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 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 氣單元A,證據5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透氣 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 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 :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 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 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證據6之食品容 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 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 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 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 環」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 加人標註之符號所載,證據6之參加人標註之A處係無法看出 具有透氣單元A,且被告亦自承證據6看不清楚A處具有孔洞 而須對照證據4方可得知(本院卷第297頁),惟證據4與證據6 為不同之證據,且參加人亦未以證據4、6為單一事實之佐證 ,因此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於該上蓋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的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 甲證8得否佐證證據6易拉罐的上蓋無設置透氣孔,無礙前揭 認定,並無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㈢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依前揭三之㈢所述,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1之微信對話內容中大陸地區易 拉罐批發工廠提及「比如,冒菜,火鍋杯,麻辣燙,這些我 這邊的客戶都是要求帶暗孔」、「暗孔就是像針孔般大小, 看不出的」等文字及所傳食品容器圖片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 ,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 ;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 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 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 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 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 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 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 ,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 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 ,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依前揭三之㈣所述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2至8-4之微信對話內 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 蓋體1、拉環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2 至8-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 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 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 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 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 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⑵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 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其中蓋體1於上端面凸設有至 少一凸出部,令透氣單元A開設於凸出部,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4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 設於該凸出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或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 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 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並已揭露其中蓋體1所開設之透氣 單元A係為長槽孔,證據5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5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5「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之附屬 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8-2、8-3、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 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 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⒉證據9所提及產品,難以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證 據9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故關於證據8-2 、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之爭點,應排除不適格之證據9後,就證據8-2、8-3、1 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比對,先予敘明。 ⒊證據8-2、8-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又證據8-2、8-3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 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已揭露餐盒蓋體外周緣對應盒體 之開口部周緣,彼此藉由封口機之機械滾動加壓結合而能固 定不脫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2 、8-3影片內容,自能簡單變更證據8-2、8-3之餐盒蓋體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有結合部 ,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凹設 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相配 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藉由該結 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之附屬技術特徵。 ⒋依上所述,證據8-2、8-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 8-2、8-3之簡單變更可得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 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2、8-3 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單就證據8- 2、8-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不 符合專利要件,是以證據8-2、8-3、9、10之結合即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310頁)左邊上下兩 張照片,尤其下方照片非當時證據5對話中所呈現之照片, 因自參加人所提證據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均無這角度,應 是事後拍攝,非其與友人對話時拍攝之照片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即為證據5-2影片第12秒擷圖(證據 5-1之第6頁,乙證1卷第51頁)之部分擷圖,應仍屬證據5-1 或證據5-2之一部分,而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確實可見 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  ⒉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下方圖即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靜態拍攝之 照片(證據5-1之第8頁,乙證1卷第49頁)之部分擷圖,非證 據5-2影片之部分擷圖,惟該照片係以實物靜態拍攝證據5-2 影片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其目的為佐證證據5(包含證據5-1 、5-2、附件2)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 單元A,復因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 021/1/11)、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 x1鮭魚炒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 相互勾稽,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產品, 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㈡原告提出甲證3主張證據5-1、5-2、證據8-1、附件1揭示的上 蓋係以簡單通關方式輸入,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 定,屬非法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亦不得用來做為 包裝食材並販售給消費者云云。經查:  ⒈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 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 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又專利法 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係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 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⒉本件由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可知,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已於1 10年1月11日公開販賣,而由附件1之交易資訊可知,證據8- 1之產品已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即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與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已公開實 施,至於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或得否用來做為包裝食材並販售 給消費者,與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和證據8-1( 包含證據8-1、附件1)之產品已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販 賣之事實無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 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完全沒有出現,又證據5-1第8頁 照片中的上蓋在拉環旁側出現刮痕,但證據5-2影片中的上 蓋在相同位置並無刮痕,故證據5-2影片無法和證據5-1相互 勾稽云云。然查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 ,然其擷圖中之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所述。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 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確實 完全沒有出現。惟證據5-1第3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 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第1秒處出現,且影片 的長度皆為32秒,故應為相同影片,故證據5-1第2頁參加人 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應屬參加人於舉發時之誤繕,惟該 誤繕並不影響證據5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 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統一發票可以 任意竄改,且菜單上的鮭魚炒飯價格為155元(甲證4)與附件 2結帳單上鮭魚炒飯品項的金額為145元並不相同,故其真實 性與正確性有所疑慮云云。然證據5-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發票日期同為110年1月11日,且彼此間應可相互勾稽已 如前所述。甲證4為110年2月之相片,甲證4之日期與證據5- 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且甲證4是 內用之菜單,與附件2為外送之結帳單、發票,購買方式亦 不相同,故難依甲證4佐證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統一發票非真。況附件2之發票屬公文書,衡諸常情, 參加人當不致甘冒涉犯偽造、變造統一發票或偽造印戳之偽 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等刑事犯罪風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不實 單據,原告所為主觀臆測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證據5、8-1、8-2、附件1的上蓋未見透氣孔,且如 賣家所言蓋體上的暗孔是如針孔般大小,看不出來云云。查 證據5-1第4、6頁及證據8-1第5頁之上蓋1,因影片或照片之 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參加人所指A處具有明顯之透氣 單元A,惟佐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以證據8-1賣家所言 「配帶暗孔」,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證 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 ㈥原告主張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證據8-1第 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然是不同廠商云云。查證 據8-1第1頁和附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 705」、「創建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 -23」及「收貨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 互核相符,可知證據8-1之產品有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 之事實,至於賣方為「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易拉罐工廠 批發」是否相同,並不影響證據8-1之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 實。 ㈦原告主張證據8-2第1頁之「王」與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 新天馬貿易」或證據8-1第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 然證據8-1和證據8-2之間毫無關聯云云。然參加人係以證據 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為單一事實之證據, 並未主張8-1和證據8-4為單一事實之證據,故無論究證據8- 1和證據8-2之間是否有關聯必要。 ㈧原告主張從證據8-1第6頁左側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的擷 圖中,其顯示的圖片中記載了「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 料」等字樣,該筆交易中的蓋子也不具有可透氣的暗孔或透 氣孔云云。查「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料」等三個詞彙 係修飾材料,其目的為表示證據8-1之產品之材料為不漏氣 、不漏水、新環保材料,非證據8-1之產品為不漏氣、不漏 水。再由證據8-1賣家所言「配帶暗孔」,可知證據8-1(包 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不可採。  ㈨原告以甲證5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主張被告違反中 立立場云云。惟依甲證5函文意旨,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 2日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 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 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 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通知舉發人即參加人補送相關證據 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7頁),後續亦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乙證1卷第138至147頁),並無原告所指偏頗情節,原告主 張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從甲證6可知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 的蓋體「設有透孔讓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 」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證據8-1賣家 所言「配帶暗孔」,認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是具有透氣單元A, 已如前述,並非以「美味更加分」推定蓋體具有孔洞,原告 所述不足採。  原告提出A至K圖質疑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54、61、6 3、64、67頁)。惟查該圖A至K係證據5-1、5-2、8-1、8-2 之部分擷圖或放大圖,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2、 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證 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判斷, 並非單獨擷圖而據以論定,原告以擷圖所為質疑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參加人請網紅貼文有看到甲證8餐盒上有打孔,且有 陳述藉由孔可使裡面的食物透氣,假設它的蓋子有孔,為何 還要在餐盒上打孔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 -2、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考 量後,可得知上蓋1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原告所指網 紅貼文之碗中有無打孔,並無礙前揭審認,原告所為質疑無 足採憑。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4、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情形 ,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3

IPCA-113-行專訴-15-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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