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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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949-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謝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1,626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促-68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7、65 、7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1年11月24日、 同年11月28日、11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 附表一所示4筆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 21日、同月17日、同月1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借款本金54萬8,4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知悉對原告尚有欠款,但因被告尚有車貸要 繳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等各4份、產品利率查詢1份、繳款計算式2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 相符,被告對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節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 尚有車貸要繳納,故無能力還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0萬元 110年5月4日起117年5月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76%機動 計息(現為1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0萬元 111年11月24日起118年11月2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息(現為15.0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5萬元 111年11月28日起118年11月28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2%機動計息(現為15.0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 4萬元 112年3月14日起119年3月1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機動計息(現為15.01%)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69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0萬元 19萬5,845元 19萬5,845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萬元 27萬0,172元 27萬0,172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3 5萬元 4萬5,084元 4萬5,08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4 4萬元 3萬7,387元 3萬7,38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1% 總計 54萬8,488元

2025-01-24

TPDV-113-訴-7084-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債 務 人 謝詩涵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玖佰 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935元【計算式:(2+1 )×43×15-1,000=93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9月23日至 113年9月22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 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 等)。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⒑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⒒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⒓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9,96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 支出之必要。 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7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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