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惠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洋頊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蔡惠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
義縣○○鄉○○村○○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惠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蔡惠惠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
惠惠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
求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惠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蔡惠惠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
任許洋頊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CYDV-113-司繼-10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