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謝郁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劉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200萬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59萬4,795元(計算式:258萬元+4,658元+1萬0
,137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59萬4,79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2月5日 (68/365) 5% 4,657.53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5日 (37/365) 5% 1萬136.99元 小計 1萬4,794.52元
PCDV-114-補-30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