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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怡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 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 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並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 年10月中旬止,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章(下 合稱大小章)、日商瑞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負責執行瑪利嘉 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等收付業務,及上 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流量表【下稱CF表】等 會計帳冊)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怡 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持瑪利嘉公司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提領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 用於瑪利嘉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繳納,反而於製作瑪利嘉公 司之CF表時,將如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不 實金額及登載內容,登載於CF表各款項之「出金」及「概要 」欄位內或刻意不為登載,而將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位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9,142元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瑪利嘉公司及該公司帳冊帳務紀錄之正確性。嗣 經瑪利嘉公司查核帳戶明細,查無相關繳款紀錄及繳款憑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利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廖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0至64頁、訴字卷二第161 至17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止,擔任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 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其被告玉 山帳戶亦有於附表「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入該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有拿去繳 納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費用,瑪利嘉公司營 運狀況當時不是很好,所以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是辦理分期手續,負責人也有同意;我有繳過的金 額,收據一律不在我這邊,我上傳到會計師事務所的收據都 在我的信箱裡,公司不讓我把信箱裡的東西拿出來,是突然 鎖住,那個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匯入被告玉山帳 戶的款項,與瑪利嘉公司被提領的金額完全無關,我平常有 在旋轉拍賣平台做二手拍賣,我賣的包包金額比較高,客人 都是熟客,買家都會給我現金,我才會存進去,但我不知道 為何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日期和我存入款項日期差不多,我沒 有侵占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其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止,擔任瑪利嘉公 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 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被告名下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亦有於附表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訴字卷一第59至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代表人松岡光一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85至288頁、第355至356頁、第437至43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逸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 第153至155頁、第285至288頁、第311至316頁、第437至438 頁、偵字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惟駿於偵查 中之證訴(他字卷第355至356頁)、證人石易珏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319至320頁)、證人謝采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字卷第243至245頁),及證人王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 卷第243至245頁)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CF表,而將所提領之告訴 人帳戶內現金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⒈被告業自承其確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訴字卷一第60頁),核其提 領款項合計金額503萬3,213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附表 分項金額正確,僅合計有誤,誤載為467萬9,142元)。  ⒉被告就瑪利嘉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調查記錄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就其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2、64頁、訴字卷 二第167頁),而依被告於調查記錄明確供稱:「(問:妳 在瑪利嘉公司的職稱?工作內容?)擔任會計助理(2019/8/1 ~2020/10月中旬),處理公司會計和帳務。」、「(問:在 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的期間,公司的現金流量表都 是您一個人製作的嗎?)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我一 個人做的。 」、「(問:在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 期間,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銀行提款卡都是由您一個人保 管的嗎?)和CF表情形一樣,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 我一個人保管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公司沒有用提款卡。」 、「(問:瑪利嘉公司使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於2019/8 /1進公司~2020/11月間公司都只有Mizuho銀行(按即日商瑞 穗銀行)台北分行一個銀行帳戶,用我保管的Mizuho銀行的 存摺、大小章就可直接領款,前手湯韻代小姐說不用取得主 管許可就可以提款,所以2020/1~10月中旬我提領Mizuho公 司之款項都沒有取得主管事先許可,但我在有必要的時候才 會去提款。」、「(問:請問瑪利嘉公司勞保、健保、勞工 退休金的繳款作業,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 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錢也是我一個人去繳的。「( 問:請問瑪利嘉公司的其他繳款、付款、收款作業,包括公 司的水電費、所得稅、對廠商的付款/收款等等,是否由您 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 錢包括付款收款都是我一個人處理的。」、「(問:請問瑪 利嘉公司的零用金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 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 告所製作記載之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瑪利嘉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附卷可稽。由上可認, 被告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嘉公司 會計助理,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 ,且負責執行瑪利嘉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 款等收付業務,及負責上開現金交易有關會計帳務之CF表會 計帳冊記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 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後,本應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 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乃被告均未實際繳付下列款項,並侵占入己:  ⑴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①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 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342 萬8,191元後,並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而無 勞健保出支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 訴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 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要無足採;而除附表編號 5至7部分,經扣除有實際繳納之中華電信、台電、勞保及零 用金部分款項外,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327萬0,120元;又前開款項既未 如被告所辯稱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而為被告所實 際提領支配,復核以被告玉山帳戶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款項 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各該筆款項 之客觀事實,而各該筆款項金額及時間,與被告提領瑪利嘉 公司帳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時間核屬緊密相近,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然。  ②至被告雖辯以該入帳款項為其於網路旋轉拍賣平台販賣高價 包款所得,買家都會用現金買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其所稱與 買家之訊息對話擷圖1紙為佐(偵字卷第161頁),而查該對 話內容僅有1紙,且是否確為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已屬有疑 ,且被告早於112年2月18日即提出此項網路拍賣獲有現金之 答辯(偵字卷第6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 中命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前提出旋轉拍賣收入入帳來源之證 據資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5頁) ,然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程序詢以被告為何至 開庭當時已相隔至少8個月,仍未提出前開資料?被告乃辯 以:「我有寄到台北地院,因為我還有找到更多」云云,復 經本院詢以有無任何寄送的資料?被告辯以:「我當時是以 LALAMOVE快遞來的,我不知道手機有無留這麼久」云云,然 遍閱全卷,本院並無被告所稱有收受其所稱寄送快遞資料之 相關證據,且經被告當庭檢視手機亦無相關寄送記錄,有本 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61頁)。是由上揭被告 自112年2月18日即已提出該網路拍賣答辯,卻僅於112年5月 10日提出1紙無從辨識確認真偽之訊息對話內容為據,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即明確命被告提出此部分證據,卻迄至 113年12月31日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答 辯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而難憑採;再參以被告自108年9月至 109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244元至2萬834元間,有 被告薪資一覽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32 7頁、訴字卷二第168頁),是核其當時收入是否有可能負擔 其所稱高價包包之進貨成本,亦顯屬有疑,而難認被告辯稱 有以其自有款項購買高價包款出售故獲有現金云云為可取。  ③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 表上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之金額及 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⑵附表編號24至25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 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計25萬7,300元後,僅部分繳款,並未實際 繳納瑪利嘉公司此部分之全額勞健保費,而與勞健保費用及 憑證不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勞 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 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不能憑採;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 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 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經扣除其實際繳納之部分勞健保費用 款項後,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6萬1,300元,堪以認定;而被 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 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 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 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 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贅 述  ⑶附表編號26至38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等相關會計業務,並無任何憑證,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134萬7,722元後,並未實際繳付,且均無任何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云云,要無足採,另其中附表編號28、32至37所示款項,則為被告逕自提領,且未登載支出目的及提領金額於CF表之款項;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被告未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金額,用於繳付瑪利嘉公司所應繳付上開費用項目,或未實際用於瑪利嘉公司之支出項目逕自提領,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134萬7,722元;而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項目,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不再贅述。  ⒋據上,被告利用承辦前開瑪利嘉公司會計業務上之機會,而 將其所提領而持有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之金額, 合計467萬9,142元(計算式:3,270,120+61,300+1,347,722 =4,679,142),又被告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 額及內容,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被告成立業務 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其有向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施群英申請辦理瑪利 嘉公司分期付款繳納勞健保費云云(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 ,然被告根本未將每次自瑪利嘉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繳 納勞健保或僅給付極少部分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 本院函詢後,勞保局函覆記載:「查旨揭公司未曾向本局辦 理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分期,本局亦無施群英承辦人,另 該公司前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經 本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股執行在案,又 該單位欠費已全數繳清,併予敘明。」等語,有本院函稿及 勞保局113年3月21日保費欠字第11360067850號函在卷可稽 (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則 以113年4月17日北執申108年勞費執字第00485489號函覆: 「經查義務人於109年12月31日至本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勞健 保費用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檢附分期筆錄及清償 證明文件為憑(訴字卷一第71至83頁),是直至109年12月3 1日始由告訴人代表人辦理分期並為清償之,足證被告前開 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繳款收據均有傳到會計師事務所,且收據都 在公司信箱,該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聲請瑪利嘉 公司提供其信箱資料云云(訴字卷一第65頁、訴字卷二第16 2頁);然查被告實際並未繳交附表所示瑪利嘉公司應繳付 、支用之勞健保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 類扣繳所得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其所稱收據存於其 信箱,且會計師事務所弄丟其收據云云,根本無關,被告所 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均無足取;且被告聲請調查被告於 瑪利嘉公司信箱資料云云,並未具體特定待調內容及待證事 實,為漫無目的之聲請,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廖怡珊案發時係擔任瑪 利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多次業務侵占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經 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再被告將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之目的,實行行為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瑪利嘉公司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 而侵占瑪利嘉公司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帳冊損害瑪利 嘉公司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今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瑪利嘉公司達成和解,未見其 對本案犯行有任何悔意之情,復屢未到庭,諸多藉口託詞, 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對瑪利嘉公司所侵占之金額高達 467萬9,142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行政工作,為櫃臺工讀生,從事收信件、接電話業務 ,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 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及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金額為467萬9,142元,業如前 述,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而取得之不法所得46 7萬9,14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 還瑪利嘉公司467萬9142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並經確定,有該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9至37頁),然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業已履行該案之給付義務,自不影響本案沒收之 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瑪利嘉公司因被告廖怡珊會計處理而會計帳冊記錄不實暨 遭侵占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實登載金額 /內容 被告侵占金額 款項流向 被告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以下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未實際繳納勞健保費,且無勞健保出支憑證 1 109.3.13 11萬5,644元 11萬5,644元/ 勞保6%提撥金 11萬5,644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10萬元及1萬5,600元,以自動存款機(下稱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 109.3.13 19萬4,852元 19萬4,852元/ 健保外加老闆個人健保 19萬4,852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9萬4,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 109.3.18 15萬7,008元 15萬7,008元/ 勞保9.10.11%提撥金.二月二代健保補充費二月所得稅扣繳稅額 15萬7,008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將5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4 109.3.20 28萬5,447元 28萬5,447元/ 3月二代健保補充費3月所得稅扣繳稅額勞保12月一月6%提撥金加2月三月健保 28萬5,447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將1萬8,000元、4萬4,000元、9萬2,000元及8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5 109.3.25 15萬8,540元 15萬8,540元/ 中華電信27484,台灣電力24728,水費656,健保一月52836跟二月52836 扣除中華電信及台電費用憑證後,侵占12萬2,454元 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將4萬8,000元、3萬400元、10萬元及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12年6月15日業字第11200132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用電資料(偵字卷第285至287頁 5.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6月20日北市水北營字第1126012827號函(偵字卷第283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 109.3.30 10萬5,440元 10萬5,440元/ 中山QC加零用金(40000)+二月勞保6%提撥金+2月勞保65440 扣除勞保及零用金後,侵占9,373元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將10萬元、8,100元、5萬7,000元及3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7 109.4.17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中華電信26736(2.20號來2/21繳),健保三月52836跟四月52836 三月四月勞保6%提撥金+三月勞保92992 扣除中華電信費用後,侵占19萬9,482元 8 109.5.8 8萬330元 8萬330元/ 四月健保 8萬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7萬6,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9 109.5.11 4萬3,330元 4萬3,330元/ 五月健保 4萬3,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將3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0 109.5.15 10萬340元 10萬340元/ 四月提撥金6%四月塾償代繳金 10萬34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將6萬1,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1 109.5.20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將3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2 109.5.27 5萬元 5萬元/ 四月二代健保18163跟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6月1日,將5萬8,500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3 109.6.5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9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4 109.6.15 25萬元 25萬元/ 六月勞保,提撥金6%提繳金2.5%152000健保98000 25萬元 15 109.7.17 25萬元 25萬元/ 瑪樂家健保局松岡光一73555,瑪樂家勞保16780,補充保險費21632,健保98000,提撥金2.5%39943 2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將10萬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6 109.7.22 10萬700元 10萬700元/ 勞退60397.健保提撥40303 10萬7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7 109.7.29 12萬3,000元 12萬3,000元/ 勞保提撥金 12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將4萬2,5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8 109.8.3 15萬3,000元 15萬3,000元/ 勞保退休金 15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將10萬元及6萬8,200,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9 109.8.7 13萬3,700元 13萬3,700元/ 健保62380勞保70870 13萬3,7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7日,將7,500元、10萬元及1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0 109.8.20 20萬元 20萬元/ 八月健保19600,400尚未存入 20萬元 ⒈109年8月24日、9月1日白佳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2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將4萬元及1萬2,8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3207號函及檢附白佳靂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他字卷第471至473頁) 21 109.9.15 30萬560元 28萬0,006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560元)/ 健保196000勞保84006 3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將10萬元、4萬7,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2 109.9.16 17萬300元 17萬4,29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300元)/ 勞保職災險98268,補充保險費76022 17萬300元 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將17萬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跨行轉帳1萬8,4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3 109.9.24 13萬600元 10萬7,156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元)/ 勞工退休金58461,職災險49055 13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10萬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342萬8,191元 338萬8,182元 (起訴書誤載為342萬8,191元) 327萬0,120元 280萬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萬2,400元) 以下被告所提領金額,僅部分繳款,且與勞健保費用與憑證不符 24 109.7.27 15萬7,300元 15萬7,300元/ 健保98000 勞保59300 5萬9,3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7月30日,將2萬1,000元、8,000元及2萬9,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5 109.8.14 10萬元 10萬元/ 八月健保98000,2000尚未存入 2,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25萬7,300元 25萬7,300元 6萬1,300元 15萬8,000元 以下被告其他所為侵占之不實提款,且均無任何憑證 26 109.4.6 4萬元 4萬元/ 中山QC零用金 4萬元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27 109.4.6 10萬202元 10萬202元/ 現金 10萬202元 被告於109年4月9日、4月15日(起訴書漏載),將2萬2,500元及8萬3,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8 109.5.4 10萬36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36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將7萬1,7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9 109.6.5 20萬元 20萬元/ 奇異多197716加偉州2284 20萬元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月6日,將2萬2,500元、5萬元、3萬2,000元、4萬7,000元及3萬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6月13日一雙園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偉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89至308頁) 4.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0 109.7.15 40萬元 40萬元/ 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一到四月314517偉州85483一到四月 40萬元 ⒈109年7月15日、7月29日將10萬元、10萬元、16萬8,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109年7月30日徐文娟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1 109.8.28 5萬元 5萬元/ 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5萬元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起訴書漏載)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預知力字00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支付該公司之工程明細與收款證明(偵字卷第163至18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32 109.9.4 5萬元 (無記載內容) 5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4日,將9萬2,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3 109.9.4 4萬元 (無記載內容) 4萬元 34 109.9.7 4萬5,000元 (無記載內容) 4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將4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5 109.9.9 1萬1,000元 (無記載內容) 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將1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6 109.9.11 11萬元 (無記載內容) 11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將11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7 109.9.17 10萬60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將9萬7,000萬元及3,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8 109.9.21 10萬560元 18萬1,632元/ 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1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134萬7,722元 97萬1,834元 134萬7,722元 129萬4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萬9,700元) 合計 503萬3,213元(起訴書誤載為467萬9,142元) 461萬7,313元 467萬9,142元 425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為440萬700元)

2025-02-18

TPDM-113-訴-62-20250218-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妮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妮萱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轉換工 作,父親又過世,身上沒什麼錢,想求職,在臉書上加入代 工的粉絲團,有一個人就主動私訊我,問我對代工的工作有 沒有興趣,並說要轉家庭代工的材料費跟補助津貼,之後要 將材料費從我帳戶領出來,需要我提供帳戶及密碼,所以我 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那個帳戶裡 面沒什麼錢;我有問對方該份工作的內容,他請我聯繫另一 個同事,另一個同事有將他們做代工的影片跟公司合約書傳 給我,我沒有去查詢那家公司的資料;我是高職畢業,之前 有做過空調工程的工作,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 別人,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隔兩天就有去把金融卡掛失 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9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由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獲得本案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 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 、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 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 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 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 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 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所知悉,而參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皆無提及上開資訊, 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 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 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開一 般求職流程,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 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 聯繫工作內容,且已有自覺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 犯罪工具,竟未查詢代工公司資訊,且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亦未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 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依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其內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乙方第一 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 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 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 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 ,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 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提供不用自己先出 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 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 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又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寄出時僅剩餘10元,就客觀而言,倘 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何 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 以金錢購買之,則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1 萬元,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 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 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 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4、又被告雖於113年2月6日0時26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7頁 ),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 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提供薪轉帳 戶及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雅雯 黃雅雯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後加入投資講師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雅雯佯稱:協助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⑴黃雅雯113年2月7日警詢(立字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 ⑶黃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51至71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 徐仲博 徐仲博於113年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AI訓練師拉框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仲博佯稱:代操作會有獲利云云,致徐仲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5時38分許 7萬元 ⑴徐仲博113年3月5日警詢(立字卷第81至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85至93頁)。 ⑶徐仲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97至103頁)。 ⑷徐仲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頁)。 ⑸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3 田涵萱 田涵萱於112年11月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涵萱佯稱:進場投資云云,致田涵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⑴田涵萱113年3月2日警詢(立字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19頁)。 ⑶田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14至118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4 謝采蓉 謝采蓉於113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采蓉佯稱:賺錢計畫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3萬15元 ⑴謝采蓉113年2月14日警詢(立字卷第123至12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7至135頁)。 ⑶謝采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37至150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025-01-10

SLDM-113-原訴-4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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