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
原 告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因駕駛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下稱
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l,200元,本院爰應依原告更正後之
聲明(本院卷第131頁),以被告更正修正後之原處分為審
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我國行政裁罰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本件所
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
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
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民眾之檢
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有無遭到
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2024年
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一整路
皆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且亦可能遭到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
發覺違法,當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
空泛之所未民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原告
有何違規,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
原則至為明確。
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家認證
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定期檢
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通過國
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步,AI
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
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行路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
仍應依法行政,應由國家警察機關執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
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
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行政行為,絕不得允授
權任意之路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亂人民
依法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更正後之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
間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
護交通秩序與存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
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違規影像疑變造,民眾檢舉違法亂紀
,請撤銷罰單等云云。」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
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
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依處罰條例第7-1條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經檢視本案檢舉採證影片,並無剪接或變造之
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上開採證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難認有不真實,本案
違規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自
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
未規定檢舉人之檢舉設備須具有國家檢驗合格證明書。另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案
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比規範,且交
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案違規檢舉影片之使用
並無不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69-7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
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9-6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
勘驗內容:
檔名:採證影片AV1232495,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4/03/17/ 12:23:06到12:23:16。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
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
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至
影片結束。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依前揭影片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49-63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
於中線車道,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
中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且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之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非屬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乙節,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五、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
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
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
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
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
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
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
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異狀,且檢舉
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原告所稱AI技術偽變造之必要,
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
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亦不足採。是以,被
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87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