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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亮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5,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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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冠予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ㄧ、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ㄧ、二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ㄧ、二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7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8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8年10月31日 500,000元 39,512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8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7月29日 500,000元 113,400元 113年6月29日 113年6月30日 2 110年9月3日 500,000元 28,936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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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愛潔客消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品豪 ○○○○○ 0號3樓 相 對 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66,167元,及自民國11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166,1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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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2號 聲 請 人 謝全 相 對 人 陳澤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11637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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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4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思樺 鄭仲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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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6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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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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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品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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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鍾興宏即發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1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5,1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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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245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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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 ,且不知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乃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惟伊之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 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合法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 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 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29

SLDV-113-抗-3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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