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谷凱倫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吳啓祥 魏至平 被 告 CHENCHAI VINAI(中文姓名:阮威耐,泰國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 縣西螺鎮茄苳路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因於路口未減速,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鑫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谷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經送太古汽車臺中服務中心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76,755元(含零件費用444,755元、工資費用32,000元) ,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2萬元,餘額456,775元(含零件費 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 依規定讓行之過失,則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30%之過失 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027元( 計算式:456,755×30%≒137,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訴外人谷凱倫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太古汽車之 保險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太古商用汽車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案卷第57至 81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警方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可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中正東路由 大園街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遂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事故,足見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顯有過失,而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茄 苳路由光復東路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 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讓幹 線道之甲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已違反 上述規定,亦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 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賠償45 6,755元(含零件費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 是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8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399,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30,6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0,550元 (計算式:399,890+30,660=430,550)。又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谷凱倫均有上開所述過失,依其等情節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谷凱倫為 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谷凱 倫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7成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29,165元(計算式 :430,550×30%=129,16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9,165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1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6,095×0.369×(2/12)=26,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95-26,205=399,890

2024-11-13

HUEV-113-虎簡-182-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谷凱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3萬8,061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7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8,400元及父親、3名子女扶養費3萬8,000元後,雖無 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工作 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及駕照影 本、聲請人及配偶之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異 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水里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112年5月至12月、113年1至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電信費單據影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父親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電費通知單影本、水里郵局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5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66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5497號裁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 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為2 萬7,470元,有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至12月、113 年1至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 、伙食費1萬2,0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700元、水 、電及瓦斯費2,00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通訊費2,700 元,合計為2萬8,400元等語。審酌該數額高於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其中伙食費、 生活零用金之項目,按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可確認其支出 真實情形為個人含家庭支出,即實際包含部分之子女扶養費 用,故本院認為伙食費1萬2,00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部 分,應酌減為8,000元、1,000元,酌減部分改列為子女扶養 費用;另聲請人所陳交通費1,700元、通訊費2,700元部分, 亦屬過高,惟審酌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係因工作性質為開車 送貨,經常使用車輛及需聯絡他人使用,故不予調整(待更 生執行程序中由再行予以調整)。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費用 2萬8,400元,尚屬過高,惟考量聲請人之個人需求,本院認 於酌減伙食費、生活零用金後,以2萬2,400元計算,方屬妥 適。  ⒊聲請人陳稱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需負擔6, 000元,合計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子 女扶養費,低於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再按受扶養人 數3人計算之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2扶養義務人人× 3名受扶養人=25,614元,惟因聲請人陳報個人必要支出時, 陳報之數額實際包含部分之子女扶養費,故本院認聲請人負 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應逕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再按 受扶養人數3人計算之2萬5,614元認定之,較屬妥適。  ⒋聲請人另陳稱需扶養父親,並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主 張:父親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元(含房屋租金1萬2,00 0元、生活支出8,000元),房屋租金部分雖由父親及同住之 聲請人兄弟共2人負擔,但因其等收入不穩定,且其他兄弟 姊妹或因收入不穩定、於外地工作、已結婚而離開家庭已無 聯絡等情,部分負擔或無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需 協助負擔父親之部分至全額支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 之父親扶養費,高於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且依聲請人於訊問庭後所補正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父親所居住房屋之租金為4,000 元、最近一期(二個月)之電費為2,329元,顯示聲請人父 親所需之居住必要支出約為5,165元(計算式:4,000+2,329 ÷2≒5,1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總支出約為1萬3 ,165元(計算式:8,000+5,165=13,165),且聲請人另陳報 父親每月領有榮民就養津貼,最近一期為113年9月1日領取 之1萬6,191元,及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查得聲請人父親逾11 3年7月領有勞保老年退休一次給付17萬6,879元,有聲請人 父親之郵局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 可參,加以聲請人另有4名兄弟姐妹,聲請人亦無陳報父親 有其他特殊必要支出之情形下,其所陳報父親每月個人支出 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酌減,故本院暫依113年度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聲 請人父親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於不考量聲請人父親領取之 勞保老年退休一次給付17萬6,879元下,扣除最近一期領取 之榮民就養津貼1萬6,191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5人,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77元(計算式:【17,076-16 ,191】÷5≒177)。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2,400元、子女扶養費2萬5,614元、父親 扶養費177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主張其願努力穩定工 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71萬7,792 元、有擔保債權總額65萬4,142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8621-D8、BHF-1220號車輛均已報廢而無財產,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水里郵局存款70元,有水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查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5,908元 113年4月1日 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927元 113年4月1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萬9,957元 113年4月1日 合計 171萬7,792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萬4,142元 113年4月1日 合計 65萬4,142元

2024-11-13

NTDV-113-消債更-43-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谷瑞豐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聲 請 人 谷凱倫 谷凱迪 谷凱帥 谷凱霖 谷佳音 相 對 人 傅文興即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 李寶柑 廖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7

NTDV-113-救-26-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