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谷瑞豐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聲 請 人 谷凱倫
谷凱迪
谷凱帥
谷凱霖
谷佳音
相 對 人 傅文興即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
李寶柑
廖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