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
補字第15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
離婚等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4-家救-1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