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賴子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武士刀壹把、空氣槍壹支、CO2鋼瓶陸瓶、鋼
珠彈壹包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乙○○因分別與少年丁○○(民國94年1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辛○○(94年9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友楊采樺(另由員警調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財神撞球場」後,丙○○即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球棒;乙○○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進入該撞球場尋找少年丁○○、少年辛○○;嗣丙○○、乙○○2人即持上開武器,違反少年丁○○、少年辛○○之意志,強行將其2人押下樓,並喝令少年丁○○、少年辛○○坐上丙○○前開汽車,並由丙○○駕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乙○○、少年丁○○、少年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愛車族洗車場」對面空地後,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少年丁○○、少年辛○○(少年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背部,乙○○則持金屬球棒毆打少年丁○○,致少年丁○○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由乙○○持武士刀,對少年丁○○恫嚇稱:「今晚12時以前沒有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給丙○○,你就看著辦」等語,致少年丁○○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少年丁○○、少年辛○○應允還款後,少年辛○○先乘坐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並拿取1,700元交付乙○○,而脫離丙○○、乙○○等人之控制(此時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少年丁○○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某處統一超商外,待少年丁○○之友即少年黃○恩(94年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深夜攜帶4,000元交與少年丁○○,少年丁○○再交付丙○○後,丙○○方駕車離去,少年黃○恩再通知少年辛○○騎乘機車前來將少年丁○○載送返回住處(此時約翌日凌晨1時許)。計丙○○、乙○○共同妨害少年丁○○、少年辛○○2人之行動自由至少各約3小時及4小時30分。
二、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0月5日11時7分許,以M
essenger通訊款體連繫甲○○,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詎乙○○竟與庚○○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前往該洗車場,迨見甲○○
後,乙○○、庚○○為逼使甲○○償還欠款,即由庚○○為乙○○之瓦
斯槍充填鋼珠子彈,再由乙○○持以朝甲○○身體多處射擊之方
式,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肩膀、左手臂、左腰、背
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三、己○○先前與少年戊○○(96年5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己○○召集鍾沂倫(另由員警調查)、庚○○,鍾沂倫再叫乙○○駕駛車號不詳汽車搭載鍾沂倫,己○○、庚○○則乘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汽車,分別抵達苗栗縣頭份市「老派的約會」店家前,其等竟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將該車停放在少年戊○○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少年戊○○離去,妨害少年戊○○行使其權利後,己○○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庚○○見狀後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後即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己○○、庚○○離去。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乙○○、庚○○、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丙○○、乙○○本案犯
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
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
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
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
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
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
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
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
詳後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丙○○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⒊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部分,被告
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
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分別為少年丁○
○、少年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
丁○○、辛○○犯上述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不採所謂「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或「原則」,已詳述如前)。
⒉被告乙○○、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乙○○、庚○○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
度評價,是被告乙○○、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務上雖
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
、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
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
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
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
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
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
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庚○○、己○○與鍾沂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庚○○、己○○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乙○○、
庚○○、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以被告丙○○、乙○○、庚○○、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250至251頁);被告丙○○、乙○○、庚○○、己○○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丁○○、辛○○、甲○○、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
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丙○○、乙○○、庚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雖有與少年
丁○○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被告庚○○、己
○○有與少年戊○○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
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
告乙○○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且
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鋁棒1支、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CO2鋼瓶6瓶及鋼珠
彈1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2-原訴-1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