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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再審原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再審原告 吳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 再審被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 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再審原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 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陳萬年、吳麗淑(下合稱 再審原告,前4人合稱博國等4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案列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同日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再字 卷第3頁),雖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 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10年間向前訴訟程序負責鑑定之謝婉麗 會計師借閱鑑定時之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工作底稿)時,始 發見該會計師前已告知再審被告有關其所交付予博國等4公 司款項均已兌付入帳,且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 並非遭其等所短計侵佔等情,謝婉麗會計師經其等函請而另 行於110年9月13日製作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其等乃於知悉新證據即系爭補充鑑定後30日內,於110年1 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尚未逾5 年等語,業據提出借閱工作底稿簽名簿、系爭工作底稿、再 審原告所發函文、系爭補充鑑定等件可稽(見同上卷第147- 158、189-308頁),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中囑託謝婉麗會計 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二審鑑定報告),認定伊等共同短 計再審被告所應得之營運收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431萬8,833元,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伊等應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連帶賠償2,285萬7,763元本息予再審被 告。惟伊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 工作底稿記載再審被告早已受告知有關其所交付之票據均已 兌付入帳,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並非遭伊等所 短計侵占,且系爭工作底稿就再審被告主要客戶即訴外人祥 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兌現入帳之查核過程及結果等 ,均未記載於二審鑑定報告,又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律 師私下要求不要檢送法院及對造律師,足見系爭工作底稿內 容既有非法院檢送資料及兩造提供資料,更有非屬待鑑定事 項所需查核資料,自非伊等依一般社會通念知識經驗可合理 預期之紀錄內容,是縱令伊等檢尋上開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 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次,謝婉麗會計師 事後經伊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11日發函囑託後,復依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相關會計文書資料,另行 於110年9月13日提出系爭補充鑑定,其內容係依據已存在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所作成,仍應認屬 「未經斟酌之證物」。因系爭工作底稿及系爭補充鑑定均係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提出文書之命,致會計師無法鑑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審酌伊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伊否認系爭工作底稿在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系爭工作底稿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亦與同款後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另系爭補充鑑定作成於於110年9月 13日,自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0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存在之證物,且系爭補充鑑定乃再審原告事後私人再 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所為個人鑑定,自與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囑託之機關鑑定不同,乃謝婉麗會計師 私人之意見,且二審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違誤,系爭補充鑑定 不符合再審新證物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 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經查:  ㈠系爭工作底稿於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所不知 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⒈依證人謝婉麗會計師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原確定判決之鑑定 人,出具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為該事件囑託鑑定之 工作底稿,主要由伊事務所協理彭德裕負責,由他先整理等 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78、479頁),堪認定系爭工作底稿 形式上為真正,且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 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底稿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 在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按,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之記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 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 實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 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下稱系 爭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工作底 稿為謝婉麗會計師作成二審鑑定報告表示鑑定意見之依據。 既有系爭準則之上開規定存在,衡情,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應有作為依據之工作底稿存在,即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所 得知悉情事。且再審原告中博國等4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亦委 任再審原告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慧君律師、鄧依仁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堪認於前訴訟程序進行囑託鑑定並經謝婉麗會 計師出具二審鑑定報告時,應知悉系爭工作底稿之存在,此 由再審原告亦主張會計師執行鑑定工作過程中,其工作軌跡 及留存資料,必然以「法院檢送資料」、「兩造提供資料」 及「待鑑定事項所需查核資料」為工作底稿範圍,此乃一般 社會通念、日常知識經驗所能認知之工作底稿範圍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二第150、151頁),益徵上情,足認系爭工作底 稿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存在之證物, 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客觀上確不知系爭工作底稿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⒊再按,「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 責任,除第22條至第27條規定者外,不得洩露於第三者」; 「原委託查核者要求借閱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於認屬合理 時,應就其需要之有關部分借閱之。上述借閱,必要時得先 獲受查者同意後辦理之」;「法院或有關政府機關依法調閱 查核工作底稿時,應將收據妥為保管,並於調閱期屆滿,即 行收回」,系爭準則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110年9月10日向謝婉麗會計師借 閱系爭工作底稿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2頁),及證人 謝婉麗會計師證稱因博國公司是受查者,不是第三者,有資 格可以知道查核結果,故可將系爭工作底稿給再審原告等語 (見同上卷一第4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足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當無不能檢出系爭工作底稿之情事,且依上 開系爭準則第2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亦可調閱系爭工作 底稿,足見系爭工作底稿洵非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  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中,判斷是否調閱鑑定人工作底稿紀錄,必係對鑑定結論 無法正確解讀,或質疑鑑定人意見結論形成之合理性,方有 聲請法院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惟如前述,再審被 告於二審仍未就侵權行為負完足舉證責任,且鑑定結論有利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實無聲請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 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57頁),核屬再審原告是否聲請 查閱系爭工作底稿之動機或訴訟程序進行上判斷問題,又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經判斷後自行認為無查閱系爭工作底稿 之必要乙情,亦與其等所辯於前訴訟程序檢尋系爭工作底稿 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故於事後檢出之情無涉(見同 上卷第147、148頁)。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 作底稿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云云 ,並非可採。  ㈡系爭補充鑑定之提出,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補充鑑定係於110年9月13日作成,有系爭補充鑑定可稽 (見本院再字卷第227頁),而前訴訟程序係於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見同上卷第59頁 ),是系爭補充鑑定自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依前開說明,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雖 主張系爭補充鑑定係依據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9號案件卷內事證」 等文書所作成,而上開文書資料均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 3號判決意旨,系爭補充鑑定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 查,前訴訟程序乃係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 定,並依該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由當時任職於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之謝婉麗會計師 鑑定,並由資信事務所將二審鑑定報告回覆於本院,此觀諸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之記載及二審鑑定報告 即明(見同上卷第63、89-14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項所規定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囑託之機關鑑定,與再 審原告事後私人再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為個人鑑定,自有 不同。再審原告函請謝婉麗會計師另為鑑定之事項(見同上 卷第189-195頁),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或請 求原鑑定人謝婉麗會計師補充鑑定或說明,謝婉麗會計師為 專業之會計師,如其工作底稿有鑑定內容之相關資訊,當應 已呈現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二審鑑定報告中,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已逾數年後,依再審原告單方私下請求所提出之 意見,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 斟酌之證物」。  ⒉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補充鑑定均係依據前述成立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所作成,而屬未經斟酌 之證物云云,然而,再審原告就其所指上開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證物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 ,則據以作成之系爭補充鑑定,自難認屬該款所指「未經斟 酌之證物」。況且,分而析之,系爭補充鑑定除包含前述所 據作成之證物(文件)外,並包含謝婉麗會計師依再審原告 之私人囑託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已結合謝 婉麗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意見表示, 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如經斟酌足以使其等 受較有利之裁判部分,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故再審原告 執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為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等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2

TPHV-112-重再更一-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 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之第二案即「本公司擬與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睿締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案(下稱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利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約3.19%比例股份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由 訴外人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杜宇威 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萬股。 而被告公司原名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 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12年10月18日 股臨會)決議通過公司更名、變更公司章程等,被告公司即 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現今之名稱「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又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並由杜宇 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 監察人(持股1,000股)。是被告公司及新設睿締公司管理階 層皆由杜宇威、呂君誼所實際掌控。後被告公司再於113年4 月8日召開系爭股臨會,並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㈡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股金額 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 為17,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系爭股份轉換 議案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  ⒉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 程序,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與淨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 能力、商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然股份轉換卻約定 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然不 利被告公司股東。  ⒊是以,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交易嚴重損害股東權益而構成權 利濫用,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2條規定,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公司董事為杜宇威、呂君誼,新設睿締公司董事為杜宇 威、監察人為呂君誼,具高度重疊。杜宇威、呂君誼就系爭 股份轉换交易有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並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之前 獲得相關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 召集不符正當程序,有得撤銷事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 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⒉備位聲明: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新設睿締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目的而為,且被告公司於股份轉換前為免損及股東權益 ,委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至柔會計師提出「合宜居家 股份有限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 依系爭意見書可知,新設睿締公司係被告公司依據企業併購 法而為的組織架構調整程序,且二公司管理階層均相同,股 份轉換以1:1為合理,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益並未減 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本件係「股份轉換」亦與釋字第770號解釋原因 案件之「現金逐出合併」(原因案件公司股東因現金作為對 價之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不同,且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乃諭示聲請人即原因案件股東,得於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列名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 裁定,並非稱其決議無效。又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違背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未在系爭股臨會召開前告知贊成 或反對併購理由之瑕疵情形,亦未達撤銷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嚴重程度,且原告持股約3%,惟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 股份比例81%通過,實際上僅有原告反對併購等語。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召集系爭股臨會,決議通過「本公 司擬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 成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 案(即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系爭股臨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每股金額2.5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17, 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 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 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 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換股比例 係以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 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 語。然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差異,以及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 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 司等節,實與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是否即不利被告公司股東並 無必然關係。  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背景、緣由,係被告公司與新設睿締 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 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最大股東,即杜宇威)於112年12月成立新設睿締公司 ,擬由新設睿締公司發行新股17,598,799股,與被告公司全 數股東換取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全數股份17,598,799股,換股 比率擬定為1:1,轉換完成後,被告公司成為新設睿締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自系爭意見書中「壹、評價專 案概述」所載可明(本院卷第70頁),可知股份轉換係為進 行組織架構調整。又依系爭意見書認:被告公司股權市場法 價值結論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 每股2.5元,據此評估被告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46元 至3.41元之間。新設睿締公司國際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 2.5元。綜上,每1股新設睿締公司換發被告公司股數之合理 換股區間介於0.73股至1.71股之間。準此,本次股份轉換案 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換股比例擬定為1:1,尚屬合理 等語,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另戴至柔會 計師具有評價之專業能力,且於本件換股比例評估意見係以 獨立第三人之角度評估本案評價標的合理性,對於本案進行 交易之內容及規劃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承擔評價標的公司財 務相關資料檢驗工作之責任,且評價係參酌評價準則公報或 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出具評估意見書,亦有系爭意見 書所附合理性意見使用限制及聲明、獨立專家聲明書及獨立 專家簡歷可佐(本院卷第68、69、81頁)。是系爭意見書認 換股比例1:1尚屬合理等語,堪可採認。原告仍執以1:1之 換股比例低於系爭意見書所載平均值,系爭股臨會會議紀錄 內容並未說明或討論為何是1:1,故認為並無考慮到系爭意 見書會計師所建議轉換比例,而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故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何違反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之情形, 其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 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 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 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 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 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杜宇威、呂君誼對本件股份轉換交 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 卻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 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4項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前獲得相關 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符 正當程序之要求存,有得撤銷事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由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其中 杜宇威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 萬股。而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 睿締公司,並由杜宇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 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51至15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杜宇威、呂君誼有上開情形,並 未記載於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有開會通知 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固未符上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 項之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12年10月18日股臨 會開會通知書,該會議召集議案記載:「順應IPO 上市規劃 與加速推動公司在全球市場之策略投資佈局,擬請股東通過 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稱)變 更公司名稱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拆分出 Marketp lace,更為符合台灣通路品牌定位,同時新設『睿締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設睿締公司),作為全球總部,並 變更公司章程,以進行合併公司」(本院卷第35頁),另依 原告所提告之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所為變更公司中、英文 名稱及修正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另案裁判書(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291號)所載內容,該次股臨會原告有委託陳佳鴻 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臨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112 年10月18日該次股臨會就只有變更公司名稱,本來也要一起 處理合併的事,但因為原告有意見,後來分開處理,所以才 會再召開系爭股臨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擬「新設」新設睿締公司以進行合併公司一事 ,則可預見該新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必有關 聯。另系爭股臨會議事錄載以:「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茲就本公司董事對本股份轉換案可能涉及利害關係之 情況說明如下:⑴董事杜宇威為合宜家居董事長,本公司為 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考量 與保障,故贊成此案。⑵董事呂君誼為合宜家居董事,本公 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 ,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 考量與保障,故贊成此案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 認亦有於股東會召開時說明利害關係。至原告以系爭股臨會 開會通知書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而認股東會 議事錄記載有說明利害關係內容不真實等語,其推論難認有 據,尚難採認。稽之上情,則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中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堪以認定。又原告股 權比例占約3.19%(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股臨會出席之已 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81.96%,且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經全體 出席普通股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39、140頁),則依原告所 持之股份比例,對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並無影響。是系 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固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故無須撤銷系爭股臨會所為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 ,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24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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