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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黃德盛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太極兩儀」、「包不同」、「天哲」 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德盛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伯武聯繫,向 賴伯武佯稱:可以操作APP,並以匯款、面交方式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致賴伯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因賴伯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黃德盛遂依「 太極兩儀」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其上印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林博天 」署押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賴伯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並向賴伯武收取現金,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經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盛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1、105-107、159-163頁、金訴卷第22、69、7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伯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3-29、31-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紀錄、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47-59、61-63、65- 87、147-15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太極兩儀」、「包不同」、「天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 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 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 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80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如 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 永益投資工作證(含掛繩、卡套)1組 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周明」印文各1枚、「林博天」署押1枚

2025-02-27

PCDM-114-金訴-1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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