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