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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嘉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嘉晨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聲請 人借款25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該通知於 同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繳費,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 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繼-99-2024101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民國113年9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本票相對人之一賴嘉晨已於113年6月23日死亡,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賴嘉晨已無 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9%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1日 250,000元 201,559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1

CYDV-113-司票-17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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