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賴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如後所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3分之1為移轉登記,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
助,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並未核定。上訴人主張應依
系爭房地附近之時價登錄資料為核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
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核定。衡諸首揭法條規定
之內容,係以交易價額為準,如有實價登錄資料參考,較能
得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依上
訴人提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訴前後系爭房地附近之3棟
相近條件建物,即生活圈均屬臺南市○○區○○街,而與系爭房
地〔屋齡47年,總面積90.48平方公尺,坪數約27.37坪(90.
48平方公尺/3.3058=27.37坪,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類似屋齡及坪數,即屋齡分別為43年、43年及42年,
總面積分別為27.35坪、27.29坪、27坪等3棟建物之實價登
錄價格為參考,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元[每坪單價
28.7萬元(785萬元/27.35坪=28.7萬元 ]、1,250萬元[每坪
單價45.8萬元(1,250萬元/27.29坪=45.8萬元]及720萬元[每
坪單價26.67萬元(720萬元/27坪=26.67萬元],爰採前揭3建
物平均價格計算,每坪約為33萬7,233元〔(28.7萬元+45.8萬
元+26.67萬元)÷3=33萬7,233元〕,故系爭房地合理之推估價
格為923萬0,067元(337,233元×27.37坪=9,230,067元),
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萬6,689元(9,230,067元/3=3,076,
689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三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同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先父訴外人賴國正所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伊二弟賴志
錕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繼承。嗣因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王蘭投資失利,先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及基地(下合稱00號房屋),由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南臺中分行)抵押
貸款750萬元;再以王蘭個人名義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90年間因王蘭債務問
題,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由兩造與王蘭、賴志錕共同約定
,由王蘭籌款還清該130萬元貸款,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賴志錕遂於91年9月16日各將名下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
未曾收受買賣價金或同意以代償債務抵充價金。經伊於111
年9月30日調解中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之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為兩造與賴志錕平均繼承,嗣3
人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共同為抵押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至91年未曾繳息,另欠卡債數十萬元,乃商由
伊代償渠卡債、一部貸款,並將渠抵押借款中分擔額50萬元
由伊承擔,上訴人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予伊,係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
地91年間市價約250萬元,上訴人持分價額約85萬元;伊承
擔上訴人50萬元抵押借款、清償60至70萬元卡債暨信貸,已
逾其持分價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未盡舉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其於75年間
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
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賴志
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王蘭於89年10月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臺
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即今合庫南臺中分行),以00號
房屋為抵押借款750萬元;王蘭嗣於90年1月18日另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同支庫為個人信用貸款1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標的物記載
為系爭房屋1樓加蓋房間,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
1日共2年,如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5頁所示。
(四)上訴人曾獨自經營元凱電腦工作室,址設系爭房屋,其內現
況如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照片所示。惟系爭房屋現由王蘭及
賴志錕實際居住使用。
(五)上訴人提出原證7之111年9月7日錄影及譯文、原證8之111年
8月29日對話錄影及譯文(原審南司調字卷第91至97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3日錄音檔譯文(原
審訴字卷第127至129、131至133頁),形式均為真正。
(六)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並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賴國正於7
5年間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分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及賴
志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並以證人王
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
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為
證,經查:
(1)上訴人主張王蘭因投資失利,以00號房屋設定抵押,並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擔任王蘭個人信用貸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與王蘭、賴志錕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查封扣押,於90年間在臺中家中共同約定,由王蘭向親友借
款並償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先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後,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提
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91至第95
頁),乃王蘭與被上訴人爭執當時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設定貸款之緣由,其中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承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言語,故
上開譯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另證人王
蘭雖證述:當時在臺中的房屋即00號房屋被拍賣,伊當時擔
心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要被上訴人自己拿所有權狀,將原
本為兩造及賴志錕共有,過戶改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當時
被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130萬元連帶保證人,伊怕連累被
上訴人,故向弟弟借錢向銀行償還130萬元,以塗銷被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後來換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惟證人王蘭
此項證述,亦僅係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過程,惟過戶登記之
原因有多端,尚難僅憑王蘭之此項證述,即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賴志錕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伊、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登記在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因
為26號房屋向銀行貸款,後來貸款有還給銀行。上訴人怕臺
南的土地及房子被追討,所以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伊知道90
年、91年的時候,王蘭向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積欠很多卡
債及銀行的錢,要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還債此事,但是不知
道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22頁、第225頁)。復參酌系爭房地
乃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及賴志錕各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於90幾年積欠卡債,除了伊幫忙還之外,被上訴人也
有幫忙還了6、70萬元的卡債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堪認
上訴人於90、91年間,因擔心自身積欠卡債甚鉅,恐系爭房
地遭拍賣,故請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卡債,而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王蘭復證稱:系爭房地以前原係其繳貸款,後
來工廠賣掉後沒有收入,係被上訴人在繳納,因為上訴人修
理電腦、賴志錕當守衛,沒有辦法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
227、228頁)。證人賴志錕亦證稱其未繳過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
0、91年間因積欠卡債,要求其代為清償卡債,且上訴人應
分擔系爭房地貸款5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償
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被上訴人一節
,應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賦稅及水電費用係由其
與王蘭共同繳納,故系爭房地仍由其及王蘭為管理、使用、
收益,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惟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結婚前有住在系爭房地,結婚後,就已經搬出去住
,現在一個人住外面,做外送業務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證人賴志錕證稱:上訴人以前於系爭房地開工作室修理電
腦,但因證人王蘭與上訴人之妻子不合,上訴人婚後便搬出
去住,有些客戶會拿來我們家修理電腦,我們會通知上訴人
來家裡把客戶的電腦拿回租屋處修理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足見,上訴人於結婚後已搬離系爭房地,僅偶爾至系爭
房地拿取電腦至其租屋處修理。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
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另證人王蘭證稱:系爭房地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故尚難僅
憑上訴人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
審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逕行推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而上訴人主張房地所有權狀均
由王蘭所保管云云,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繳納系
爭房地水電費部分,並提出其以一卡通MONEY綁定系爭房地
水電費及繳納水電費之收據為證云云(原審調字卷第49頁至
第89頁)。然系爭房地現由王蘭及賴志錕居住,上訴人身為
王蘭之子、賴志錕之兄,為渠等繳納水電費,亦屬事理之常
,尚難以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即得以推論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使用。何況,兩造間曾於97
年間訂立租約,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其中第1條載明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95至205頁)。足見,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須透過租賃關係而使用,上訴人主張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可推知系爭房
地在91年間之市價約為4,753,378元,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價值約為1,584,460元,非被上訴人抗辯之承
擔債務110萬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訊及房地產指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3頁)
。惟此部分僅係基於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之推測,尚
不能即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國稅局之查核,系
爭房地係為贈與,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足見課稅資料係課稅機關本於稅法之規定而為,尚難以課稅
資料逕行作為兩造間有無對價關係之證明,且亦難以證明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提及移轉為共有可能涉
及稅金之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55頁)。惟
從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對話間雖提及增值稅、上訴
人尚欠6、70萬、歸還後上訴人可能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等
內容,惟此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對話,且被上
訴人多為質疑之語句,尚難以該對話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
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
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上易-32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