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坤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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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燁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651元,及其中79,7 71元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賴燁彥(原名賴坤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8 3,65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79,771元為至114年01月29日之 消費款,3,88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違約金。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KMDV-114-司促-201-20250305-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燁彥(原名賴坤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7,27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賴坤彥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68-20241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賴燁彥(原名:賴坤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 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9,20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9,4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6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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