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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賴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賴其均 賴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12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 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倘被告無法返還登記,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敏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可見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系爭房地包含1、2樓建物(含陽台)、地下層附屬建物及其等坐落基地(含公共保留設施地),而1樓房地價格通常為2樓以上房地交易價格之1.2倍,地下室附屬建物則為2樓以上房地交易價格之1/3等情,尚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包含1、2樓建物(含陽台)各87.75平方公尺、地下層附屬建物97.47平方公尺及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含公共保留設施地),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相近之3樓房地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6,000元,此有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可稽,是原告先位聲明之價額為50,972,040元(87.75×226,000×1.2+87.75×226,000+97.47×226,000×1/3=50,972,040元)。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797,300元,則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50,972,040元為據(倘日後於本件訴訟程序就系爭房地價額再為鑑定,仍得補繳差額或聲請退還溢繳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12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3

TPDV-114-補-471-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賴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2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15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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