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桓浩與劉宗曾分別係中華演藝總工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下稱演藝工會)之前理事長及職員,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桓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
務交接,離開時欲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劉宗曾
所制止,陳桓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劉宗曾之脖子,
再以揮拳、腳踢、推其撞牆等方式攻擊劉宗曾,致劉宗曾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
㈡陳桓浩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宗曾通話時,對劉宗曾恫稱:「你
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
常簡單。」等語,以此加害劉宗曾生命、身體之事,使劉宗
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宗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即被
告陳桓浩(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結束前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許,確有前往演藝工會,伊要帶走個人物品時,
告訴人阻擋不讓伊離去,伊有用手將告訴人挪開,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又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與告訴人以L
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係以自己之
立場警告告訴人而已,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前往演藝工會拿取相關物
品,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復以對
告訴人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另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以
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表示「你還要幹下去的,我
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
25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賴定玟、林錦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證人趙聖懿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5
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恐嚇錄音光碟檔案
及北檢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至38
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ㄧ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下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
一直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
要把個人物品帶走,但告訴人阻攔不讓伊搭電梯下樓,伊就
用手放在告訴人的脖子處,要撥開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55頁)。
⑵證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2年9月15日13時許,被告在演藝工
會從辦公室拿東西要離開,現任理事長有交代若被告要拿東
西出去,要拍照存證,所以伊請被告將其拿走的物品取出拍
照,被告就情緒失控,先用腳踢伊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
又揮拳攻擊伊頸部、胸口,還有掐伊脖子,並推伊去撞牆壁
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②證人趙聖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演藝工會要拿一些檔
案走,伊未加思索即請被告自行搬運,而告訴人當時雖已離
職,仍常來演藝工會充當義工,告訴人當時即向伊表示被告
拿的物品要拍照存證,依伊當時所看到的過程,均係被告向
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
往牆上推,告訴人沒有對被告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
第52頁、第54頁)。
③證人賴定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卸任,被告進入演藝
工會拿東西,現任理事長則有交代,若被告來拿東西要拍照
存證,被告有一些證照,但詳細物品伊並不清楚,被告取走
該等物品後即離開,後來告訴人要對被告所拿之物品拍照存
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電梯外面發生爭執,2人有拉扯,伊
有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脖子不放,靠著電梯,告訴人無法動
彈,之後伊進入演藝工會按壓保全鈴,請保全前來處理,伊
就沒有再出去看,事後伊有檢視告訴人身體外觀,告訴人脖
子部分紅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④證人林錦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演藝工會之辦公室內,
被告即將走出辦公室時,有抱著不知是否為私人或演藝工會
的物品離開,因現任理事長曾交代,若被告要將東西帶走要
拍照存證,告訴人有出去要請被告拍照,告訴人出去後,伊
等即納悶告訴人為何還未返回,伊即前往查看,就在演藝工
會門口,離電梯不遠處,被告當時徒手掐著告訴人脖子,一
直掐著未放開,還有毆打告訴人,掐著時候有將告訴人之身
體往後推,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數10次以上,伊有試圖
拉開被告,然未成功,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感覺要致人於
死地,告訴人下半身好像亦有受到攻擊,當時情況混亂,現
場已無法控制,故伊請賴定玟去按保全鈴,保全來的時候,
被告已先行離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頭有
撞到、不舒服、想吐,伊即催促告訴人趕快去驗傷。驗傷後
,同一天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伊下半身亦有遭被告攻
擊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⑤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演藝工會,在拿取其主
張之個人物品要離去時,因遭告訴人阻攔,而對告訴人出手
攻擊施暴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
告訴人於員警離去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趙聖懿、賴定玟及林錦亭於偵查
或原審中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
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台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9頁、第37至38頁)。直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徒手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掐告訴人脖子等施暴
手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ㄧ㈡部分:
⒈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確為被告在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
體與告訴人通話時,對告訴人直接表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55頁),並經檢察官於庭訊時勘驗
該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被告口出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其內容提及「你還要幹下
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於事實欄ㄧ㈠經被告毆打
後,被告再以此等言詞通知,已足使一般人與脅迫、恐嚇等
不利情事有所聯想,且該等內容實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前揭言語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疑。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
刑法恐嚇罪所規範者,係針對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行,而無
須行為人有實際上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上開言語只是氣話云云,顯屬推卸之詞,當無可採
。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基於自己擔任常務理事之立場,
對告訴人為警告云云,益徵被告欲以其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
或人際關係優於告訴人之情況,對告訴人施壓甚明,是其前
揭所辯,實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本院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前理事長,因前往本案工
會拿取個人物品而衍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
方式處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
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股票投資、
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電梯口將告訴人推開,因此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自己碰撞到牆,而產生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並無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情緒失控,先用腳踢其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又揮拳
攻擊其頸部、胸口、並推其撞牆,被告年紀已77歲,且患有
嚴重心肌缺氧,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狀,如何
與告訴人年紀40歲打架,又證人趙聖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而辦公室工會員工即證人賴定玫、林錦亭等2人不在現場電
梯口,其等所在位置係於大門口旁邊根本看不到現場發生情
形,證人賴定玫、林錦亭都配合理事長曹莉(曹雨婷)到警
察局做偽證,故其等證詞並不以採信,告訴人多次說不告被
告、晚上去做驗傷報告,可以向臺安醫院調醫師診斷就知事
實真象;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本案疑點甚多,為何告訴人不在
第二天報警?等大樓監視錄影過期後幾乎快近2 個月才對被
告提起告訴,另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記載「在場目擊之證人賴定玟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
由檢視告訴人劉宗曾的身體外觀,他脖子紅掉了,伊等請他
去驗傷,他沒有特別說有無其他地方受傷等語,審酌告訴人
與前案事發後前往臺安醫院驗傷,所驗出之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部位,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責
相繩。」,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
見被告並無傷害犯行。告訴人又設計錄音主動跟被告聯絡,
要求被告賠償,故意激怒被告,誘使被告口出惡言,造成被
告一時激怒下之衝動,類似恐嚇之言語,告訴人即截取此段
錄音通話記錄,陷害被告致成立恐嚇罪甚提出告訴,絕非被
告對告訴人真正恐嚇威脅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告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本原因多端,不能
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告,即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傷害,又關於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僅係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並非認定告訴人並未受上開傷害,然不影響被
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更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74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