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祥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祥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祥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傷害罪,附件編號2
所犯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均相異,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參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
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NTDM-113-聲-48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