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素霞

共找到 1 筆結果(第 1-1 筆)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賴振全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賴俊昇 關 係 人 賴素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俊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振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俊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素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俊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俊昇之長兄,賴俊昇因重度 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自幼發育遲緩,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 重缺損,並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人監督,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對問話已無法 理解及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113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幼發育遲緩,致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嚴重缺損,其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對問話已無 法理解及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父、母親均已死亡,有長兄即聲請人賴振全、長姊賴素招 、二姊賴素霞、三姊即關係人賴素女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兄、三姊,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3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兄、三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監宣-32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