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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 隊-守護者」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梁弘靖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 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藉此牟取面交款項2﹪至3﹪之報 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梁弘靖參與詐欺黃沛晴一事前,先 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沛晴於113年1月30日瀏覽廣告並點 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美琳」之人為好友 ,該員即向黃沛晴佯稱:可至「遠宏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網 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沛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2月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不詳車 手(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梁弘靖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梁弘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Elsa」、「龍 華車隊-守護者」之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梁弘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知名刻印行,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陳 家龍」印章1顆(未扣案),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梁弘 靖提供之證件照電子檔,製作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識別證之 電子檔,並以不詳方式,偽以「遠宏投資公司」名義,偽造 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其上印有「遠宏公章」、 「嚴文遠」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識別證、收據之電子 檔傳送予梁弘靖,梁弘靖再於113年3月6日18時57分許前不 久,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 之識別證(未扣案)、前揭收據,復偽以「陳家龍」名義, 持前揭偽造之「陳家龍」印章,蓋印於前揭收據「出納人員 」欄上,偽造「陳家龍」之印文1枚,且在其上偽造「陳家 龍」之署名1枚,並在前揭收據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嗣梁弘 靖於113年3月6日18時57分許,前往黃沛晴位於彰化縣永靖 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假冒係遠宏投資公司外勤人員「陳 家龍」,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 錯誤之黃沛晴,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黃沛 晴收取3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供黃沛晴於其上之「繳款 人姓名」欄內簽立「黃沛晴」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 示之收據交予黃沛晴以行使之,以表彰「陳家龍」所任職之 「遠宏投資公司」已收受黃沛晴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遠宏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家龍」 之公共信用權益,嗣梁弘靖依「龍華車隊-Elsa」、「龍華 車隊-守護者」等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30萬元贓款放置在 高鐵彰化站男廁,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黃沛晴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於113年4月10日提 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1張交由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黃沛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弘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39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057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3頁、第71頁、第89頁至 第93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 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且依其所述(見偵卷第26頁) ,尚有其他至少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又被告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其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 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遠宏投資公司員工,更非該 公司人員「陳家龍」,然其於收款時出示「遠宏投資公司 」員工「陳家龍」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 司之員工「陳家龍」,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 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遠宏投資公司」公司員工且非 「陳家龍」,猶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遠宏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家龍」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 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 後轉交之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家龍」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陳家龍」印章、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 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 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 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用 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 上所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陳家龍」印 文、「陳家龍」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偽造收據3紙, 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陳家龍」印章1顆, 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爰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 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 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家龍」識別證1張 ,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1 扣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交予告訴人黃沛晴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徐賢勝」印文、「徐賢勝」署名各1枚) 告訴人黃沛晴 1張 2 扣案由被告出具交予告訴人黃沛晴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陳家龍」印文、「陳家龍」署名各1枚) 告訴人黃沛晴 1張 3 扣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交予告訴人黃沛晴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印文、「陳任傑」署名及指印各1枚) 告訴人黃沛晴 1張 4 扣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交予告訴人黃沛晴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林嘉鈞」印文、「林嘉鈞」署名各1枚) 告訴人黃沛晴 1張 5 未扣案之偽造「陳家龍」印章 被告 1顆 6 未扣案之偽造「陳家龍」識別證 被告 1張

2025-02-19

CHDM-113-訴-1188-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家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文 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賴 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 裝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 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透過網路廣告連結 至LINE及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偵卷第 16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 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取款之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 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 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 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而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 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2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押等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 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員警假意面交時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4-1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 ,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證據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項 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業務員「陳天賜」工作證 3張 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4張 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及「陳天賜」之署押、印文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張 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及「黃凱」之印文 4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張 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吳素秋」之印文 5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3張 上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4份 7 「陳天賜」私章 1枚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含偽造「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文書1張 9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   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2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 員」、「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王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和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 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 放置在暱稱「歇子」指定之處所,再由「歇子」指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8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 詐欺集團以「萬寶總監蔡明彰」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 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以「賴泓維」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 人聯繫,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 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家和則依「歇子」 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 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印有偽造之歐華公司公司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等私文書後,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天賜」之署 押及印文,再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提供本案收據及開啟手機內偽造之「歐華公司」 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私文書1張,向佯 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並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等語, 員警遂當場逮捕王家和而未遂,並自王家和身上扣得「嘉源 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 」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 」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與LINE暱稱「王海峰貸款專員」聯繫後,復於113年8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陳天賜」,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迄今收取擔任車手報酬共計1,800元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萬寶總監蔡明彰」假投資貼文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歐華PRO」投資APP截圖、LINE「龍照豐年V00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賴泓維」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50萬元,被告到場後,持手機向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與「歇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截圖5張、被告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張及被告與「王海峰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5張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員警佯裝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復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喬裝為被 害人「賴泓維」之員警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 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 」、「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 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㈢而扣案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 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迄今收受1,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4,800元,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訴-906-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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