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賴詩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第3
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又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
汽車者為低,且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參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賴詩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原交簡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4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飲用保力
達1瓶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因
雙黃線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詩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原交簡-4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