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22分」更正為
「22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創建社交軟體帳號並行使,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
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杰於擔任軍人期間與賴鈺棋相識,明知他人之姓名及照
片經相互比對、勾稽後,可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賴鈺棋之同
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賴鈺棋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22分前某時許,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冒用賴鈺棋之名義,至交友軟體「SayHi」(下稱
上開交友軟體)註冊,並填載賴鈺棋之姓名,並張貼賴鈺棋
本人全身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賴鈺棋之個人資料
,表示上開帳號單係由賴鈺棋填載、賴鈺棋有意願使用上開
交友軟體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透過上開
帳戶與交友軟體用戶交友而行使、非法利用賴鈺棋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賴鈺棋及交友軟體對註冊者身分認知、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交友軟體用戶郭致宇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得賴鈺棋,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告知陳暐杰以其身分邀約出遊之訊
息後,始發現自己遭他人冒名註冊上開交友軟體,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鈺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鈺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郭致宇與告訴人
賴鈺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交友軟體註冊頁面
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嫌等語,惟被告並未輸入帳號密碼或破解電腦之保
護措施而入侵被害人電腦等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4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