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顏鼎晉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行政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所明定。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所為民國
114年1月22日大橋小人字第1140005093B號、第0000000000B
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
應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