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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誠義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7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誠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誠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 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及中華郵政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鄭智中」,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 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附表編號6其中 新臺幣(下同)9萬1445元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偵卷第65頁),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提供提款卡之高額 報酬,輕率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金訴卷第75至77頁);另慮及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58、61至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與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本案3個帳戶內之款項,係在「鄭 智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附表編號6之告訴 人於113年7年1日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中之9萬1445元 遭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是 上開9萬1445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其餘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 陳本案並未獲得8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27號   被   告 江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誠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智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帳戶,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前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鄭智中」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投資網站看到對方訊息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做逃漏稅的公司,可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伊買提款卡,伊便依指示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結果伊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對方都不回伊訊息,伊便將對話紀錄刪除了,伊也是被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翊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浩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媗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雨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證人即告訴人蘇奕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證人即告訴人王○慈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9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10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莊翊佩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翊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4時58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3123元 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 2 徐浩文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時6分許 1萬795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蔡丞媗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4 時58分許 1萬710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4 賴雨婕 假網路購票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21分許 2萬9066元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 5 林晉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15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8101元 被告郵局帳 戶 6 蘇奕安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⑴113年7月1日  16時59分許 ⑵113年7月1日 17時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未全部提領) 被告郵局帳 戶 7 王○慈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6 時7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 戶 8 李瑋勝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日15 時50分許 3萬3069元 被告郵局帳 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24-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雜項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 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 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 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 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 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 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 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 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 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 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 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 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 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 」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 ,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 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訴-578-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 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 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即為已足。而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即本案博弈網站之 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亦與 賭客對賭之行為,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賭博規模及期間、 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陳有收到賭客 賴○婕給付新臺幣2萬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於 偵查中陳稱其獲利之方式為其先開額度給賭客為賭博,賭客 輸多少伊就拿多少,但開額度要繳0.6%給上游等語(見偵卷 第63頁),足見被告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獲利潤乃賭客所 輸之金錢,至於其所稱須繳賭博額度之0.6%給上游部分,則 屬其經營本案博弈網站之成本,自不得於其犯罪所得中扣除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民威明知「發財致富傳奇」網站(網址:www.cali333.ne 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之賭 客對賭百家樂,百家樂之賭博方式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 閒家,如賭贏則依賠率自本案博弈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 所下注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 數兌換為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民威於前揭期間,以社群軟體TELEGRAM帳 號「xiang1757_」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代理經營賭博 ,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博場所簽賭下 注。適有賴○婕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民威使用之LINE暱稱 「双木林」、「發財致富傳奇」聯繫,並在本案博弈網站上 遊玩百家樂遊戲,後經呂民威告知伊在網站上輸了新臺幣( 下同)7萬元,雙方協商約定分期還款。賴○婕嗣於113年6月 10日上午7時40分許、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2,0 00元、2,500元至呂民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賴○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貼文截圖、賴雨婕與「双 木林」、「發財致富傳奇」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 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於本案博弈網站上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與賭 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公眾於「發財致富傳 奇」網站上賭博而遂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犯行。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向告訴人直接傳送本案博弈網站之網址並說明出 金流程,勘認告訴人應係自願於博弈網站上賭博。博弈行為 ,本具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 證絕對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告訴人既係 在本案博弈網站上賭博,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 輸殆盡,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 意,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調整遊戲參數使賭客輸錢以詐取財物,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該當於詐欺行為。基此, 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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