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
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
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即為已足。而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即本案博弈網站之
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亦與
賭客對賭之行為,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賭博規模及期間、
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陳有收到賭客
賴○婕給付新臺幣2萬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於
偵查中陳稱其獲利之方式為其先開額度給賭客為賭博,賭客
輸多少伊就拿多少,但開額度要繳0.6%給上游等語(見偵卷
第63頁),足見被告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獲利潤乃賭客所
輸之金錢,至於其所稱須繳賭博額度之0.6%給上游部分,則
屬其經營本案博弈網站之成本,自不得於其犯罪所得中扣除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民威明知「發財致富傳奇」網站(網址:www.cali333.ne
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之賭
客對賭百家樂,百家樂之賭博方式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
閒家,如賭贏則依賠率自本案博弈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
所下注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
數兌換為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民威於前揭期間,以社群軟體TELEGRAM帳
號「xiang1757_」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代理經營賭博
,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博場所簽賭下
注。適有賴○婕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民威使用之LINE暱稱
「双木林」、「發財致富傳奇」聯繫,並在本案博弈網站上
遊玩百家樂遊戲,後經呂民威告知伊在網站上輸了新臺幣(
下同)7萬元,雙方協商約定分期還款。賴○婕嗣於113年6月
10日上午7時40分許、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2,0
00元、2,500元至呂民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賴○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貼文截圖、賴雨婕與「双
木林」、「發財致富傳奇」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
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於本案博弈網站上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與賭
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公眾於「發財致富傳
奇」網站上賭博而遂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犯行。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向告訴人直接傳送本案博弈網站之網址並說明出
金流程,勘認告訴人應係自願於博弈網站上賭博。博弈行為
,本具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
證絕對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告訴人既係
在本案博弈網站上賭博,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
輸殆盡,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
意,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調整遊戲參數使賭客輸錢以詐取財物,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該當於詐欺行為。基此,
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81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