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赫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591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9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
利息,合計為2,796,905元【計算式:2,543,591元+253,314
元=2,796,905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