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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赫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591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9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 利息,合計為2,796,905元【計算式:2,543,591元+253,314 元=2,796,905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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