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支架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長
年以來有許多竊盜案件,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實不
宜寬待,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支架8支,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6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到趙士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益大電器行,見趙士賢放置在店門口之
冷氣支架8支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士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冷氣支架8支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TNDM-114-簡-11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