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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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趙泳溱(原名:趙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本 金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4日、112年8月4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75,932元,及其中本金69,915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75,932 元及其中本金69,9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181-20250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趙泳溱(原名:趙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一)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捌 元(二)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279,608元 113年3月1日 7.25% 002 84,332元 113年9月15日 13.5% 003 61,778元 113年9月15日 15% 004 3,523元 113年9月15日 13.2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407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趙時棟 相 對 人 趙若程 趙若豪 趙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 )。惟系爭本票系因兩造就訴外人趙陳素月遺留之遺產協商 所簽立,然因遺產協商問題未定,故無從給付系爭本票債務 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 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前開抗辯,惟此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8日 800,000元 CH392453

2024-12-30

TCDV-113-抗-370-202412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9號 原 告 趙時棟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對被告趙若程、趙若豪、趙婉菁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1月1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2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19-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趙泳溱(原名:趙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泳溱(原名:趙婉菁)於民國 108年5月2 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 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4月1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14 8,604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58-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 聲 請 人 趙若程 趙若豪 趙婉菁 相 對 人 趙時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39245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2453),內載新 臺幣8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票-9524-2024110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0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趙泳溱(原名:趙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促-19205-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3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趙泳溱(原名:趙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146,618元 113年9月9日 14.99% 002 24,599元 113年9月9日 5.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3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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