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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賴子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武士刀壹把、空氣槍壹支、CO2鋼瓶陸瓶、鋼 珠彈壹包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乙○○因分別與少年丁○○(民國94年1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辛○○(94年9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友楊采樺(另由員警調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財神撞球場」後,丙○○即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球棒;乙○○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進入該撞球場尋找少年丁○○、少年辛○○;嗣丙○○、乙○○2人即持上開武器,違反少年丁○○、少年辛○○之意志,強行將其2人押下樓,並喝令少年丁○○、少年辛○○坐上丙○○前開汽車,並由丙○○駕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乙○○、少年丁○○、少年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愛車族洗車場」對面空地後,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少年丁○○、少年辛○○(少年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背部,乙○○則持金屬球棒毆打少年丁○○,致少年丁○○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由乙○○持武士刀,對少年丁○○恫嚇稱:「今晚12時以前沒有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給丙○○,你就看著辦」等語,致少年丁○○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少年丁○○、少年辛○○應允還款後,少年辛○○先乘坐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並拿取1,700元交付乙○○,而脫離丙○○、乙○○等人之控制(此時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少年丁○○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某處統一超商外,待少年丁○○之友即少年黃○恩(94年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深夜攜帶4,000元交與少年丁○○,少年丁○○再交付丙○○後,丙○○方駕車離去,少年黃○恩再通知少年辛○○騎乘機車前來將少年丁○○載送返回住處(此時約翌日凌晨1時許)。計丙○○、乙○○共同妨害少年丁○○、少年辛○○2人之行動自由至少各約3小時及4小時30分。 二、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0月5日11時7分許,以M essenger通訊款體連繫甲○○,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詎乙○○竟與庚○○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前往該洗車場,迨見甲○○ 後,乙○○、庚○○為逼使甲○○償還欠款,即由庚○○為乙○○之瓦 斯槍充填鋼珠子彈,再由乙○○持以朝甲○○身體多處射擊之方 式,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肩膀、左手臂、左腰、背 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三、己○○先前與少年戊○○(96年5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己○○召集鍾沂倫(另由員警調查)、庚○○,鍾沂倫再叫乙○○駕駛車號不詳汽車搭載鍾沂倫,己○○、庚○○則乘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汽車,分別抵達苗栗縣頭份市「老派的約會」店家前,其等竟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將該車停放在少年戊○○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少年戊○○離去,妨害少年戊○○行使其權利後,己○○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庚○○見狀後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後即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己○○、庚○○離去。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乙○○、庚○○、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丙○○、乙○○本案犯 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 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 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 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 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 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 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 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 詳後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丙○○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⒊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部分,被告 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 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分別為少年丁○ ○、少年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 丁○○、辛○○犯上述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不採所謂「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或「原則」,已詳述如前)。    ⒉被告乙○○、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乙○○、庚○○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 度評價,是被告乙○○、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務上雖 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 、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 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 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 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 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 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 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庚○○、己○○與鍾沂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庚○○、己○○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乙○○、 庚○○、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以被告丙○○、乙○○、庚○○、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250至251頁);被告丙○○、乙○○、庚○○、己○○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丁○○、辛○○、甲○○、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 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丙○○、乙○○、庚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雖有與少年 丁○○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被告庚○○、己 ○○有與少年戊○○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 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 告乙○○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且 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鋁棒1支、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CO2鋼瓶6瓶及鋼珠 彈1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2-原訴-1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翊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詳附表一編號1)、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包(詳附表一編號2)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但尚未著手銷售行為。 二、彭翊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 帳號「000000000000oud.com」與購毒者相互聯繫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喬裝員警與彭翊豪以Facetime聯繫購 買細節後,雙方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交易愷他命5公克,彭翊豪即於同日17時1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愷他命4包(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前往約定之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 廠與喬裝員警交易,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翊豪(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中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133、142-143、263-265頁,原審卷第47-48 、193頁,本院卷第94、122頁);且有被告持用APPLE廠牌 智慧型手機(附表二編號3)與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使用 通訊軟體Facetime之語音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經核上揭被告與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間之語音對話譯 文等之內容,可資佐證員警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交易事宜,包括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及約定 交付毒品之地點等情節,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犯罪事實 一部分,並有如附件所示被告與暱稱「000000000000oud.co m 」之人於8月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1- 235頁);其中提及「價格一樣18和3 」、「監視器避開」 (見偵卷第227頁左下)、「今天帳錢要對出來給我」、「 在忙?有客要送?」(見偵卷第227頁右下),嗣後並提及 「AP彩35」、「你給他我的」(見偵卷第229頁左上)。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AP彩35」的「AP彩」是指彩虹菸 ,「35」是指3500;「(檢察官問:這個人寫這個的意思是 想要跟你買彩虹菸3500嗎?)對。」、「(檢察官問:這樣 是多少的量呢?)1包。」、「(檢察官問:1包裡面有幾根 ?)18根。」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足證上開對 話內容係在討論彩虹菸之價格、數量等重要交易要素,且係 由被告掌握價格之制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咖啡包 、彩虹菸是在8月16日查獲前超過1個月的時間買的(見原審 卷第189頁),可見上開對話是在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後所為,則被告於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後 ,與「000000000000oud.com 」具體談及買賣彩虹菸之價格 、數量等內容,亦足認具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以 營利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來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討論毒 品咖啡包、彩虹煙價格所用聯絡工具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煙等物品可證。 ㈢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所示 毒品咖啡包、彩虹煙等物,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及附表一所示,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書 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 ㈣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方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53、6 7-7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於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而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 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當場查獲。然我國查緝毒品 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 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 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 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 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 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之理,所 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且被告於警詢供述:這 次交易如果成功,可從中抽佣1,000元至2,000元(見偵卷第 37頁);並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賣1包愷他命可以 賺5、600元(見偵卷第143頁)等語;又依前述,被告係欲 以相當之價販賣其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 煙,顯係亦欲為有償交易,且有一定價格之要求,均應認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自白全部 犯罪事實不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足堪認定。  ㈥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原審檢察官曾於原審論告時 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查,扣案毒品咖啡包於查獲時經員警以拉曼光譜分析儀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掃描結果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95-97頁),且前開鑑驗結果亦認所含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 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 ;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 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亦然,可由卷附扣案毒品咖啡包外觀而可得知( 見偵卷第71頁)。因此,雖然行為人應始終知悉其所購入之 毒品咖啡包應為毒品,但尚難期待被告購入非屬自己製造、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內毒品之種類、 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不知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 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 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 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 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 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 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 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 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 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 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 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4包、編號2 所示之彩虹菸4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都是同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買者,認被告係同一時間 同時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 毒品,雖然其後僅與員警約定交易其中之毒品愷他命,應一 併使整體同一持有行為轉變為更高度之販賣未遂行為,認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犯行,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間,應認有實質上一 罪之吸收關係等語。惟查,縱認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4包、彩虹菸4包及愷他命7 包均是一起向不詳姓名之上游同時購得者,非不可採信。然 查被告購入後,持有之時間,依其於原審所供,至少超過1 個月(見原審卷第189頁),且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9、155 頁);依卷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圖顯示被告亦曾與暱稱「 000000000000oud.com 」之人單獨討論彩虹菸買賣之價格事 宜;再者,本案被告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是由喬 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後, 再約定交易地點者。可認被告縱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同時購 入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他命,其購入毒品之目 的並非單一,有為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購入者,並 曾與他人單獨討論彩虹菸買賣事宜,又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更是因承辦員警主動聯繫而實行毒品販賣行為者。被 告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入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 他命時,並非基於單一欲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 他命之目的而持有;因此,被告於持有扣案毒品相當期間後 ,因承辦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行為,其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應僅限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行為之不法內涵,尚 無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所包含,自不在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 ,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認應論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等情,並不可採。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 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案經予遞減輕其刑計算後,其此部分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被告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 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查被告自身 既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意圖營利而持有, 且所持有之數量非少。參以禁絕毒品為政府政策,立法者並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4頁),卻仍無視毒品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危害,而為上揭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均應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亦非可採。  ㈧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賣毒 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 益,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 品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及所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坦承犯行 ,然其曾於偵查中翻異其供述(見偵卷第195頁);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承認客觀事實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咖啡 包34包(見附表一編號1)、彩虹菸4包(見附表一編號2) 及晶體7包(見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5只,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 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見附表二編 號3)、銀色行動電話1支(見附表二編號4),均係被告所 有,分別供本案聯絡喬裝員警、「000000000000oud.com 」 之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見原審卷第20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其 他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34包、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4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都是同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買者, 被告是同一時間同時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等不 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雖然其後僅與員警約定交易其中之毒 品愷他命,應一併使整體同一持有行為轉變為更高度之販賣 未遂行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 及彩虹菸)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間, 應認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被告已經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因當 時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但被告每個月均仍需給付5,000元之 孝親費給父母,在經濟壓力及生活重擔之情形下,始不禁一 時之貪念,仿效先前認識之毒友在通訊軟體Facetime販售毒 品,希望多少能夠補貼一些日常生活支出,僅係個人少量向 上游毒品來源進貨後,再以零售方式為之,交易數量非鉅, 利潤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貪圖毒 品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利益,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雖本案尚未造成 實害,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及所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坦承犯行, 犯罪事實一部分,承認客觀事實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且參酌如前所述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3年6月、2年2月,則原審就各罪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均屬低 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亦 已考量被告所犯行為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僅較各刑中 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6月,多6個月),則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 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之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13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3-134頁、第143-145頁) 一、送驗證物:毒咖啡包,34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34。 二、編號1至34:經檢視均為懦夫救星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1.98公克(包裝總重約43.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1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2.80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6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2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1),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22.66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D1),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19.13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2),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18.54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D2),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9.19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30號鑑驗書(見第157-159頁、第165-166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41.20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檢驗前淨重42.2546公克,純度2.2%,純質淨重0.9296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28.3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檢驗前淨重29.4365公克,純度1.6%,純質淨重0.4710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7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76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3,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29.5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4),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3.78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3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71頁)  ㈠檢品编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2.56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2.8771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34.0873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2 愷他命 3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68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73頁)   本案檢出愷他命(ketamine),驗前總淨重2.3640公克,驗後總淨重2.3161公克。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6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6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㈢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8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3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57-159頁、第165-166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1.44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5647公克,純度77.5%,純質淨重1.2126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細晶體,驗餘淨重為0.75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0.7993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0.6123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 3 廠牌為蘋果之黑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4 廠牌為蘋果之銀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同上 5 廠牌為蘋果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同上 6 現金 1萬2,200元 同上 7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同上 8 磅秤 1個 同上 9 夾鏈袋 1包 同上

2024-10-16

TCHM-113-上訴-87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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