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翊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詳附表一編號1)、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包(詳附表一編號2)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但尚未著手銷售行為。
二、彭翊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
帳號「000000000000oud.com」與購毒者相互聯繫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喬裝員警與彭翊豪以Facetime聯繫購
買細節後,雙方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交易愷他命5公克,彭翊豪即於同日17時1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愷他命4包(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前往約定之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
廠與喬裝員警交易,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翊豪(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中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133、142-143、263-265頁,原審卷第47-48
、193頁,本院卷第94、122頁);且有被告持用APPLE廠牌
智慧型手機(附表二編號3)與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使用
通訊軟體Facetime之語音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經核上揭被告與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間之語音對話譯
文等之內容,可資佐證員警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交易事宜,包括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及約定
交付毒品之地點等情節,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犯罪事實
一部分,並有如附件所示被告與暱稱「000000000000oud.co
m 」之人於8月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1-
235頁);其中提及「價格一樣18和3 」、「監視器避開」
(見偵卷第227頁左下)、「今天帳錢要對出來給我」、「
在忙?有客要送?」(見偵卷第227頁右下),嗣後並提及
「AP彩35」、「你給他我的」(見偵卷第229頁左上)。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AP彩35」的「AP彩」是指彩虹菸
,「35」是指3500;「(檢察官問:這個人寫這個的意思是
想要跟你買彩虹菸3500嗎?)對。」、「(檢察官問:這樣
是多少的量呢?)1包。」、「(檢察官問:1包裡面有幾根
?)18根。」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足證上開對
話內容係在討論彩虹菸之價格、數量等重要交易要素,且係
由被告掌握價格之制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咖啡包
、彩虹菸是在8月16日查獲前超過1個月的時間買的(見原審
卷第189頁),可見上開對話是在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後所為,則被告於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後
,與「000000000000oud.com 」具體談及買賣彩虹菸之價格
、數量等內容,亦足認具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以
營利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來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討論毒
品咖啡包、彩虹煙價格所用聯絡工具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煙等物品可證。
㈢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所示
毒品咖啡包、彩虹煙等物,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及附表一所示,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書
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
㈣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方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53、6
7-7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於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而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
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當場查獲。然我國查緝毒品
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
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
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
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
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
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之理,所
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且被告於警詢供述:這
次交易如果成功,可從中抽佣1,000元至2,000元(見偵卷第
37頁);並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賣1包愷他命可以
賺5、600元(見偵卷第143頁)等語;又依前述,被告係欲
以相當之價販賣其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
煙,顯係亦欲為有償交易,且有一定價格之要求,均應認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自白全部
犯罪事實不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足堪認定。
㈥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原審檢察官曾於原審論告時
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查,扣案毒品咖啡包於查獲時經員警以拉曼光譜分析儀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掃描結果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95-97頁),且前開鑑驗結果亦認所含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
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
;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
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亦然,可由卷附扣案毒品咖啡包外觀而可得知(
見偵卷第71頁)。因此,雖然行為人應始終知悉其所購入之
毒品咖啡包應為毒品,但尚難期待被告購入非屬自己製造、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內毒品之種類、
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不知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
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
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
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 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
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
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
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
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
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
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
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4包、編號2
所示之彩虹菸4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都是同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買者,認被告係同一時間
同時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
毒品,雖然其後僅與員警約定交易其中之毒品愷他命,應一
併使整體同一持有行為轉變為更高度之販賣未遂行為,認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犯行,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間,應認有實質上一
罪之吸收關係等語。惟查,縱認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4包、彩虹菸4包及愷他命7
包均是一起向不詳姓名之上游同時購得者,非不可採信。然
查被告購入後,持有之時間,依其於原審所供,至少超過1
個月(見原審卷第189頁),且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9、155
頁);依卷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圖顯示被告亦曾與暱稱「
000000000000oud.com 」之人單獨討論彩虹菸買賣之價格事
宜;再者,本案被告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是由喬
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後,
再約定交易地點者。可認被告縱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同時購
入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他命,其購入毒品之目
的並非單一,有為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購入者,並
曾與他人單獨討論彩虹菸買賣事宜,又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更是因承辦員警主動聯繫而實行毒品販賣行為者。被
告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入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
他命時,並非基於單一欲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
他命之目的而持有;因此,被告於持有扣案毒品相當期間後
,因承辦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行為,其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應僅限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行為之不法內涵,尚
無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所包含,自不在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
,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認應論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等情,並不可採。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
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案經予遞減輕其刑計算後,其此部分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被告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
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查被告自身
既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意圖營利而持有,
且所持有之數量非少。參以禁絕毒品為政府政策,立法者並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4頁),卻仍無視毒品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危害,而為上揭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均應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亦非可採。
㈧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賣毒
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
益,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
品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及所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坦承犯行
,然其曾於偵查中翻異其供述(見偵卷第195頁);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承認客觀事實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咖啡
包34包(見附表一編號1)、彩虹菸4包(見附表一編號2)
及晶體7包(見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5只,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
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見附表二編
號3)、銀色行動電話1支(見附表二編號4),均係被告所
有,分別供本案聯絡喬裝員警、「000000000000oud.com 」
之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見原審卷第20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其
他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34包、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4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都是同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買者,
被告是同一時間同時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等不
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雖然其後僅與員警約定交易其中之毒
品愷他命,應一併使整體同一持有行為轉變為更高度之販賣
未遂行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
及彩虹菸)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間,
應認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被告已經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因當
時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但被告每個月均仍需給付5,000元之
孝親費給父母,在經濟壓力及生活重擔之情形下,始不禁一
時之貪念,仿效先前認識之毒友在通訊軟體Facetime販售毒
品,希望多少能夠補貼一些日常生活支出,僅係個人少量向
上游毒品來源進貨後,再以零售方式為之,交易數量非鉅,
利潤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貪圖毒
品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利益,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雖本案尚未造成
實害,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及所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坦承犯行,
犯罪事實一部分,承認客觀事實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且參酌如前所述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3年6月、2年2月,則原審就各罪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均屬低
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亦
已考量被告所犯行為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僅較各刑中
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6月,多6個月),則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
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之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13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3-134頁、第143-145頁) 一、送驗證物:毒咖啡包,34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34。 二、編號1至34:經檢視均為懦夫救星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1.98公克(包裝總重約43.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1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2.80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6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2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1),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22.66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D1),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19.13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2),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18.54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D2),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9.19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30號鑑驗書(見第157-159頁、第165-166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41.20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檢驗前淨重42.2546公克,純度2.2%,純質淨重0.9296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28.3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檢驗前淨重29.4365公克,純度1.6%,純質淨重0.4710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7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76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3,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29.5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4),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3.78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3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71頁) ㈠檢品编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2.56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2.8771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34.0873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2 愷他命 3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68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73頁) 本案檢出愷他命(ketamine),驗前總淨重2.3640公克,驗後總淨重2.3161公克。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6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6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㈢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8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3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57-159頁、第165-166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1.44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5647公克,純度77.5%,純質淨重1.2126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細晶體,驗餘淨重為0.75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0.7993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0.6123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 3 廠牌為蘋果之黑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4 廠牌為蘋果之銀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同上 5 廠牌為蘋果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同上 6 現金 1萬2,200元 同上 7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同上 8 磅秤 1個 同上 9 夾鏈袋 1包 同上
TCHM-113-上訴-87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