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道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歐道業與「阿君」共同將偽造之「AEK-7092」號車
牌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開車
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偽造「AEK-7092」車牌之證據
,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君」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又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雉鎔警詢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竊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道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佳豪胞姐陳宥妤,下稱本案車輛),
推由「阿君」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前、後而接續行駛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歐道業與「
阿君」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推由「阿君」以自備鑰匙開
啟林稚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由「阿君」駕駛竊得之上開
車輛、歐道業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阿君」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林稚鎔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5)日晚間5時30分許,尋
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稚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陳佳豪於偵查中、本案車輛車主
陳宥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阿君」偽造特種文書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16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