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原 告 蘇奕全
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任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件
之告訴代理人,詎被告不滿案件敗訴而與伊發生衝突,嗣經
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立返還文件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約定雙方互負保密義務,違反者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竟違反保密義務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傷害原告身為律師之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跟原告要伊的卷宗回來原告不給,後來
寄送存證信函才答應還給伊,伊才叫鄭富峰過去拿,伊不知
道告他為何不起訴,伊不懂。而且伊今天要回自己的東西,
為何還要保密條款,伊後面還要繼續打官司,需要卷宗,而
且伊叫他告我姐姐,結果他告我妹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
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
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
要旨可參)。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曾經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鄭富峰(下
稱其名)引介擔任被告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案件(案列本院10
6年度家訴字第90號,下稱甲案)、及被告對其胞姊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534號、第1163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
人,嗣因於委任期間雙方溝通衡突,而經協商於110年11月2
4日與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除案件內
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違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被告復對原告提起詐欺、
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臺
北地檢署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32頁)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並侵害其
名譽權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為據,惟觀之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除案
件內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再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32頁),
足見被告係於委任原告處理案件期間,針對原告裁判費之收
取及代理費用之計算與案件處理之結果等節,在溝通過程因
彼此認知不一而發生衝突與齟齬,致雙方間之信任關係破裂
,被告乃對原告提出告訴,應堪認定。鑑於被告係針對案件
內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職故,尚
難執此遽認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暨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
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他證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情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77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