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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念庭 債 務 人 連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程 債 務 人 陳韋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柒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促-6628-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連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程 相 對 人 陳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69,6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09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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