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杜宜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宜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美廉社」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即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與暱稱「美廉社」、「青蛙」、「林
宏真」、「張傳章」都是集團成員,是「張傳章」介紹我進
去的等語。惟伊就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人別均不知悉,且依
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實乏積極證
據,足認伊主觀上有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
人以上,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
2.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伊自始自白犯行,已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張有亮、
被害人林周傳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中,上開人等亦表示願
給伊減刑機會,應認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原審判決
時上開條例尚未施行,伊亦願意依上開規定自動繳交因本件
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伊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獲得台積電之面試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予以量刑,仍非妥適。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
人參與「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第
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給「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再將之交給「連璟瑞」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為洗錢
犯行。是以,上開犯罪方式顯非三人以上無法為之,且上訴
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每次來向我拿取現金的人都不太一樣,
報酬是綽號「SEVEN」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可見上訴人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多人,主觀上自有參
與加重詐欺犯行之認知,原判決以其所為犯加重詐欺罪,核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2罪均量處經酌減其刑後之加重詐欺罪最低度法定刑(
有期徒刑6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仍謂量刑非妥適,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上訴人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按:上訴人願給付部分被害金額),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予沒收,是以
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所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原判
決縱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謂其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或請求發回原審,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
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PSM-114-台上-16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