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江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鉲栮有限公司(下稱鉲栮公司)所
有之車號BJB-863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
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又訴外人連皆竣於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42分許,駕
駛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高雄橋汽機車混合車道東向西行駛,
行至高雄橋東西向快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橋汽車道中間車道東向西東向
西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9,209元始能修復
(鈑工7,200元、噴工14,00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8,009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鉲栮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鉲栮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撞到甲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甲車行照、估價單及甲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勘驗結果,甲車為直行車,乙車為欲
右轉變換車道之車輛,依上開規定,乙車應禮讓直行之甲車
先行,且於影片時間00:00:23時,已可見兩車有撞擊且甲車
遭撞擊後有右偏情形,佐以原告提出甲車受損照片,可見甲
車左前車頭處有數道刮痕(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乙車確
有未禮讓甲車先行之過失,且兩車有撞擊之情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然觀諸勘驗結果,連皆竣駕駛甲車於影片時間
00:00:07時即可見乙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車身有微右偏之情
形,且於影片時間00:00:19時,連皆竣此時已可見乙車在綠
燈亮起後先起步右偏,然連皆竣仍執意向前而未有暫停之行
為,堪認連皆竣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認
連皆竣及被告各應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則鉲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7
1,367元(89,209×80%=71,3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67元,及自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0:00:02~00:00:06 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口為紅燈並有數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此時左方內側車道已有多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 影片時間00:00:07 原告承保車輛逐漸駛近前方車輛,在距離前方車輛1部車之距離時,可見左方內側車道上原本亦在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微朝右轉並打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 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止仍繼續直行至前方車輛後方始停下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車頭亦繼續右轉,兩部車輛均停下等待紅燈,被告車輛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15 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其他車輛持續起步。 影片時間00:00:19 被告車輛先向右起步。 影片時間00:00:20 原告承保車輛起步直行。 影片時間00:00:21~00:00:22 兩部車輛均未停下,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行駛,原告承保車輛持續直行。 影片時間00:00:23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頭。 影片時間00:00:24~00:00:31 原告承保車輛撞擊後微向右偏持續行駛,被告車輛隱沒於畫面中。 影片時間00:00:32~00:00:33 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持續朝右行駛至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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