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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5號、第23003號、第23200號、第23437號、第24120號、第2458 7號、第25721號、第3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肆張)沒收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胤傑」、「黃俊成」、「 方琮勝」、「鍾建明」之人、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5㈠、5㈡、8至17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上開各編 號所示詐欺方法,對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該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 旋由某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巳○○再依「黃俊成」之 指示,向該香港籍男子收取所提領款項後,於臺南市安平區 四草大橋,轉交予「黃俊成」指定自稱為「幣商」之男子。 巳○○復依「黃俊成」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5㈠、5㈡ 、8至17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3、4、5㈠、5㈡、8至 17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各編號所示提 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黃俊成」之指示, 於四草大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黃俊成」指定自稱為「 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建宏」之帳號向黃微雅佯 稱提供提款卡1張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云 云,使黃微雅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持用,其配偶張駿捷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處, 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建宏」之人 ,巳○○復依「黃俊成」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拿取上開臺企帳戶之提款卡供作人頭 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5㈢、6、7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上開各編號 所示詐欺方法,對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各編號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匯入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臺企帳戶後,巳○○旋持臺企帳戶提 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㈢、6、7所示提款時間,在各編號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再依「黃俊成」之指示 ,於四草大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黃俊成」指定自稱為 「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黃微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巳○○,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俊成」提 供予巳○○聯絡使用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4張)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黃微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第四、第五、永康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45至49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份(警二卷第87至101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八卷第35至38頁)、附表一 編號1、2人頭帳戶(王世昌)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1 頁)、附表一編號3、4人頭帳戶(陳俊傑)交易明細1份(警 二卷第105至109頁)、附表一編號5人頭帳戶(陳偉翔)交易明 細1份(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一編號5、6、7人頭帳 戶(張駿傑)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5至7頁)、附表一編號8 人頭帳戶(羅慧潔)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1頁)、附表一 編號9、10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1至112頁)、 附表一編號11、12、13人頭帳戶(王佳諭)交易明細1份(警 五卷第19至21頁)、附表一編號14、15、16人頭帳戶(蘇雅 菁)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3頁)、附表一編號17人頭帳戶 (黃智偉)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告訴人黃微雅 被詐騙臺企帳戶資料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連胤傑」、「黃俊成」、「方琮勝」、「鍾建 明」、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 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2頁),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參酌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 案所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難認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充足舉證,尚無從據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記錄)、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 扶養父母及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3萬 元至3萬5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 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3萬元報酬 ,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含SIM卡4張)1支,係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 收取或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未經查獲,如諭知 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受「黃俊成」之引介,加入「連胤傑」、「黃俊成」、 「方琮勝」、「鍾建明」、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巳○○並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取或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職,於112年6月8日與許家睿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5109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中(112年8月17日繫屬,下稱前案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在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前 案係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 卷可佐,足認前案較早繫屬於法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戊○○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為買多多商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其遭設定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12分許 4萬9,975元 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30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提領明細1份、寅○○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0日 19時16分許 4萬9,976元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內門阿隆師及華南銀行客服,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刷多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45分許 5萬0,123元 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31頁) 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提領明細1份、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1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蕭蕭」、「專員李筱華」、「銀行專員林嘉 偉」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19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05頁)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3頁至第33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提領明細1份、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至第205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3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4 邱恒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恒彥,佯為全國加油站及聯邦銀行客服,向邱恒彥佯稱其信用卡遭多刷1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邱恒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19時45分許 4萬9,990元 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06頁) 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 1.邱恒彥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5頁至第30頁) 2.邱恒彥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3.邱恒彥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提領明細1份(警二卷第21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 LINE,以暱 稱「徐紹軒」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與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 14萬9,899元 陳偉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如附表二編號18至25所示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15頁至第222頁、警三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提領明細1份、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113年5月24日0時1分許 14萬9,899元 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 ㈢113年5月25  日0時4分許 10萬元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警三卷第7頁) 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紹軒」、「PopChill賣家客服中心」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與銀行客服,向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21時23分許 1萬元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警三卷第7頁) 如附表二編號34至35所示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甲○○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24日 21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35分許 1萬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 7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為全國加油站及聯邦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21時50分許 4萬9,990元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警三卷第7頁) 如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午○○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玟」、「專員李筱華」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羅慧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四卷第11頁) 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4日 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48至50所示 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麗蓉」、「蔣紫嫚」、「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郵局客服,向林郁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誠信交易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林郁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11頁) 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45頁至第4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49頁至第55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1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岩橋由佳」、「林小惠」、「客服專線003號專員」、「陳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林貞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簽署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林貞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11頁) 如附表二編號54至58所示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1頁至第36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77頁至第232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麗倩」、「吳蕾漫」、「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郵局客服,向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王家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五卷第21頁) 如附表二編號59至63所示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87頁至第88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89頁至第95頁) 3.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5日 12時56分許 3,123元 1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琪珂」、「藝婷」、「客服部李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范芷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誠信交易切結方可交易云云,致范芷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12時55分許 3萬8,018元 王家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五卷第21頁) 如附表二編號59至63所示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裕民」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簽署誠信交易方可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13時31分許 6,999元 王佳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五卷第21頁) 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arOn」、「賣貨便」、「業務專員(吳亦茹)」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李珮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珮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2分許 9,985元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警四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65至66所示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提領明細1份、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警六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6日 14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6日 14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6日 14時9分許 2萬2,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 15 鄧靖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花瓶收藏家」、「趙世嘉」等帳號,向鄧靖軒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取云云,致鄧靖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12分許 3萬2,035元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警四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 1.鄧靖軒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73頁至第83頁) 2.鄧靖軒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六卷第87頁至第99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提領明細1份、鄧靖軒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四卷第16頁、警六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m Wu」、「貓咪呀!!」等 帳號,佯為網購賣家,向林睿恩佯稱可出售電視云云,致林睿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許 1萬5千元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警四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43頁至第49頁) 3.提領明細1份(警六卷第1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雄遠」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李至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金流服務方可交易云云,致李至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許 2萬8985元 黃智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警五卷第29頁) 如附表二編號71至75所示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警七卷第24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14分 臺南市○○區○○○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 2萬元 2 113年5月20日 19時15分 2萬元 3 113年5月20日 19時15分 1萬元 4 113年5月20日 19時18分 2萬元 5 113年5月20日 19時19分 2萬元 6 113年5月20日 19時20分 9千元 7 113年5月20日 19時50分 2萬元 8 113年5月20日 19時50分 2萬元 9 113年5月20日 19時51分 1萬1千元 10 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 19時37分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文平店」 2萬元 11 113年5月23日 19時37分 2萬元 12 113年5月23日 19時38分 2萬元 13 113年5月23日 19時39分 2萬元 14 113年5月23日 19時40分 2萬元 15 113年5月23日 19時48分 2萬元 16 113年5月23日 19時49分 2萬元 17 113年5月23日 19時51分 9千元 18 陳偉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 20時3分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文平店」 2萬元 19 113年5月23日 20時4分 2萬元 20 113年5月23日 20時4分 2萬元 21 113年5月23日 20時5分 2萬元 22 113年5月23日 20時6分 2萬元 23 113年5月23日 20時7分 2萬元 24 113年5月23日 20時7分 2萬元 25 113年5月23日 20時8分 9千元 26 113年5月24日 0時7分 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 2萬元 27 113年5月24日 0時7分 2萬元 28 113年5月24日 0時8分 2萬元 29 113年5月24日 0時9分 2萬元 30 113年5月24日 0時10分 2萬元 31 113年5月24日 0時10分 2萬元 32 113年5月24日 0時11分 2萬元 33 113年5月24日 0時12分 1萬元 34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113年5月24日 21時25分 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國平店」 2萬元 35 113年5月24日 21時25分 1萬元 36 113年5月24日 21時37分 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 2萬元 37 113年5月24日 21時52分 2萬元 38 113年5月24日 21時53分 2萬元 39 113年5月24日 21時55分 9千元 40 113年5月25日 0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美美店」 2萬元 41 113年5月25日 0時6分 2萬元 42 113年5月25日 0時7分 2萬元 43 113年5月25日 0時8分 2萬元 44 113年5月25日 0時8分 2萬元 45 羅慧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 19時29分 臺南市○○區○○○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2萬元 46 113年5月24日 19時30分 2萬元 47 113年5月24日 19時31分 1萬元 48 113年5月24日 19時32分 2萬元 49 113年5月24日 19時33分 2萬元 50 113年5月24日 19時34分 9千元 51 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3年6月2日 15時5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52 113年6月2日 15時56分 2萬元 53 113年6月2日 15時56分 1萬元 54 113年6月2日 16時5分 臺南市○○區○○○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 2萬元 55 113年6月2日 16時6分 2萬元 56 113年6月2日 16時6分 2萬元 57 113年6月2日 16時7分 2萬元 58 113年6月2日 16時8分 1萬9千元 59 王佳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 12時58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60 113年6月5日 12時59分 2萬元 61 113年6月5日 12時59分 2萬元 62 113年6月5日 13時許 2萬元 63 113年6月5日 13時1分 1萬2千元 64 113年6月5日 13時36分 7千元 65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66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 1萬元 67 113年6月6日 14時15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興店」 2萬元 68 113年6月6日 14時16分 2萬元 69 113年6月6日 14時17分 2萬元 70 113年6月6日 14時43分 臺南市○○區○○○○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1萬5千元 71 黃智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 18時19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72 113年6月6日 18時20分 2萬元 73 113年6月6日 18時21分 2萬元 74 113年6月6日 18時21分 2萬元 75 113年6月6日 18時22分 1萬9千元

2024-12-12

TNDM-113-金訴-245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第4735 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寶晴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方寶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的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的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的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的去向,竟仍不違背她的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她所申辦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元大帳戶的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的方式詐欺丁○○、己○○、戊○○(以下簡稱丁○○等3人), 致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的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述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的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1.被告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遭他人使用的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去臺南談飲料加盟生意時,在統帥飯店被人拿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偵47350卷7-10、119-121頁、偵7111卷11-14頁 2 告訴代理人張緒寬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6512卷27-28、43頁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7350卷11-13、27頁 4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擷圖 被害人戊○○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7111卷29-33、59頁 5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的事實。 偵46512卷第15-21、 67-75頁、偵47350卷第15-18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否認,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是遭他人以加盟飲料店為理由,騙她攜帶相關資料至臺 南,進而遭到控制人身自由,自始並無犯意。另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以一般經驗判 斷,似嫌疏略。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向元大銀行申設本案元大帳 戶。 ㈡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的 統帥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將本案元大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後, 又於111年6月15日聽從指示,申辦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銀行 ,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 銀行密碼。   ㈢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的方式,向丁○○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丁○○ 等3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11年6月16日12時左右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遭一名綽號「阿偉」的男子侵占她的元 大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與印章1個。   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投資認識自稱「王代書」之人 ,並於111年6月15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 住統帥賓館,卻遭人關押起來且被收走雙證件、手機、提款 卡。其後,於同年6月17日被載至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臺南 市○○區○○路000號)綁定約定帳戶;於同年6月18日跟其他5 位被害人被2個管控的人一起轉移至興華茂商務旅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直至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才 被丟在興華茂商務旅館旁的統一超商南英門市。 ㈥案外人即少年陳○A、陳○B與成年人連胤傑、蔡瑞延、陳祖豪 等人(以下簡稱連胤傑等3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24日止(少年陳○A僅看管至22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管劉閎桀、被 告、許世富、劉冠岑等人(以下簡稱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 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 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 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而為避免劉閎桀等4人擅自操作網 路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閎桀等4人必須入住旅館 ,並由少年陳○A、陳○B負責於旅館內看守及限制劉閎桀等4 人行動,期間並更換不同的旅館住宿(含統帥賓館、興華茂 商務旅館、捷喬商務旅館二館、郡象商務旅館)。俟詐騙集 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 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一一釋放。少年陳○A、陳○B 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的行為,均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0月18日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89、590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   ㈦蔡瑞延、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A、陳○B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 指揮蔡瑞延、少年陳○A、陳○B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的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的金融帳戶資料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 法人員查緝的管道,這些人謀劃既定,即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閎桀等4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的報酬為誘,藉此取得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的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劉閎桀等4人接續入住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的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以下簡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42統帥 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捷喬商 務旅館(以下簡稱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郡 象商務旅館(以下簡稱郡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的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以下簡 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宏欣旅館(以下簡稱 宏欣旅館)】,劉閎桀等4人入住旅館期間,則由少年陳○A 、陳○B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外,要他 們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 品,以防止他們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 出詐欺贓款,剝奪劉閎桀等4人自由移動的權利,蔡瑞延則 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 劉閎桀等4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詐 欺集團持用劉閎桀等4人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的不法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 釋放。蔡瑞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  ㈧以上事情,已經丁○○等3人、陳○A、陳○B、劉閎桀、許世富、 劉冠岑於本案及另案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等3人提出的私 訊截圖、投資平台截圖或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旅館旅客登記單、旅館旅客登記表及旅館照片 、劉冠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閎桀等4人的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蔡瑞廷租賃汽車合約書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9 05、976號案件全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所屬詐騙集團 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資料、開立網 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一、㈣與㈤的說明可知,被告先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報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她因投資於111年6月15 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住統帥賓館,卻遭 人關押起來且取走她所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再對照前 述不爭執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 少年陳○A、陳○B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 管劉閎桀等4人(含被告)交付的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 、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 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 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 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 是以,被告既然是為了投資事宜,配合對方的要求到臺南後 卻被限制自由,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路銀行設定 及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實為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的同 夥,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雖指稱:被告對於何以要前往臺 南一事,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被告與她所供稱的「阿 緯」、「王代書」、「張代書」等人原不熟識,彼此之間並 無信賴關係存在;加上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曾至銀行臨櫃辦 理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的可 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她的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異 等語。惟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㈠所示,顯見被告的智識、能力與一般具有社會經 驗的成年人不同,本難以期待她像一般人具有良好判斷事理 的能力,並得以隨機應變找到求助管道。何況由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案外人劉閎桀、許世富與劉冠岑 雖具備一般人的智識能力,亦因應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少 年陳○A、陳○B的脅迫及私行拘禁行為,而被迫交出如附表二 所示的銀行帳戶資料。是以,檢察官與原審以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且在申辦網路銀行時未向行員求救,卻還配合辦理手 續為由,認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即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是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 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 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 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691號、第27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11年度偵字第 46512與473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透過社群網站小紅書、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丁○○,佯稱可利用「VOREX TRADING」理財軟體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 10萬元 2 己○○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佯稱可利用「Unicly交易所」理財軟體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 10萬元 3 戊○○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訊息,戊○○於111年6月1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遂點擊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待戊○○將之加為好友後,該成員即向戊○○佯稱可利用「http://tw.incon.life/index/user/login.htmi」網站從事線上搶單,每單金額2萬元可獲利傭金2,000元至3,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 1萬 5,000元 4 乙○○ 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佳馨」結識乙○○,佯稱可利用某一特定之理財軟體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 15萬元 5 丙○○ 112年度偵字第 27723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文聰」結識丙○○,佯稱可利用「臺灣期貨」之理財網站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1萬 2,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 地點 交付帳戶 1 劉閎桀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8日11時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起至同日9時 郡象旅館 2 方寶晴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方寶晴,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方寶晴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3 許世富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結識許世富,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起至15日11時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4 劉冠岑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冠岑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15日某時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18日某時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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