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汁珍味牛肉麵壹碗、安城湯麵壹袋
、無糖綠茶貳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壹個、葡萄乾起司壹個、花
雕溫泉蛋壹包、環保袋貳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壹顆、大滿足香
辣涼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其中
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元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有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
茶2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
蛋1包、環保袋2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顆、大滿足香辣涼
麵1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達摩本
草瑪卡膠囊19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元園,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6號
被 告 林奇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5分許,在翁鵬雲所經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茶2瓶、柚香檸
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蛋1包、環保袋2
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2包(共20顆)、大滿足香辣涼麵1碗(
合計價值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放入自備袋子內,未結帳
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鵬雲盤
點發覺商品失竊,驚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剩餘之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已發還)。
二、案經翁鵬雲委請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元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代理人雖供稱尚有蜜莉查元2瓶及環保袋1包遭被告竊取,
然該等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
遽採;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
,應由法院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KSDM-113-簡-433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