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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龎新育(原名:林育樺)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九五五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9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消 滅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29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77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 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4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 為14萬8,20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9,333元(計算式:4萬元×5%÷12 ×5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聲-16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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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貳 仟元,其中之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34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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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 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其中之伍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1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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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劉光法 林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 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364-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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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楊凌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 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其中之伍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17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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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玖佰 捌拾肆元,其中之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33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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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李澤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其中之壹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339-2025033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許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 仟肆佰零捌元,其中之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320-2025033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陳琬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363-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翊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 肆仟伍佰元,其中之捌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131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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