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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東明知其並無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佯稱合資投資「邰 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先行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 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後,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之權益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投資合約書管理 之正確性,且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吳 昭東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 項與吳昭東(詳見附表編號1至5),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雲、胡 高誠所述相符,並有「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公證書、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 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 合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 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詐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罪質相 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將其偽造之「邰欣地堡建 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交予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預售投 資合約書上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 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中,所詐得之款項(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出示之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交付之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 主     文 1 洪千琇 邰欣地堡83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 7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月秀 邰欣地堡66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2月30日合作協議書、 5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 邰欣地堡88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2月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宇安 邰欣地堡88、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1月2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4枚 *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翌聖 邰欣地堡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7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KSDM-113-審訴-44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更正 如下【吳昭東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佯以邀請黃雯涓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案預售 屋(邰欣地堡第80期),並在吳昭東斯時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簽訂投資合約書,致黃雯涓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至吳昭東指定之帳戶。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邀請 黃雯涓投資建案預售屋(邰欣地堡第88期),並在吳昭東斯 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建案預售屋(邰欣地堡第88期)之投資合約書, 致黃雯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吳昭東指定之帳戶。㈢吳昭東 於111年4月2日收到黃雯涓最後一次匯款後,為掩飾先前詐 欺取財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日至111年8月間某時,擅自以電腦列印出印文之方式 ,在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 林宜伶」、「蘇如萍」、「孫玉芳」之印文,及冒用「玉芳 」名義簽名方式,偽造「玉芳」之署押,表示「邰欣地堡建 設有限公司」與吳昭東有簽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且吳昭 東有將投資款交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吳昭東並將 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黃雯涓以行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預售建案投資 合約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之 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3、4收款單上偽造「玉芳」之 署押、「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 」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4張文件係於密接時間於 同一地點實施,目的皆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所侵害者亦係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㈠、㈡)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係犯3次詐欺 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為邰欣地堡第88期建案, 故本院認此部分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邰欣地 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孫玉芳」 、「玉芳」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相類似情節之前案所處刑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 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判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 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約書日期 建案名稱 簽約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12月9日 邰欣地堡第80期 孫彤芳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2 111年3月25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3 111年3月31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日 2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1 111年3月2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2 111年3月3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3 111年3月2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4 111年3月31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吳昭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邀 請黃雯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案預售屋,並在吳昭東斯時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簽訂投資合約書,致 黃雯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吳昭東指定之帳戶。 二、吳昭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 至111年8月間某時,將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黃 雯涓,佯稱其已與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投資合約 書,以此方式取信於黃雯涓,足以生損害於邰欣公司、孫玉 芳、蘇如萍及林宜伶等人。 三、案經黃雯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雯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如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冒用蘇如萍之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5份、收款單影本2紙、LINE對話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2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 司」、「孫玉芳」之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3、4收款 單上偽造「孫玉芳」之署押、「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 「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 4張文件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目的皆係為取信於 告訴人,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 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孫玉 芳」署押共2枚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 、「林宜伶」、「蘇如萍」印文共1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嫌,惟查:被告並非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款,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向 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事,其所為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約書日期 建案名稱 簽約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12月9日 邰欣地堡第80期 孫彤芳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2 111年3月25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3 111年3月31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日 2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1 111年3月2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2 111年3月3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3 111年3月2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4 111年3月31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2025-01-23

TNDM-114-訴-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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