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原 告 邱乙芝
被 告 陳姿羽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結婚。
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配偶,仍與訴外人乙○○○交往,
更甚於112年12月14日為訴外人乙○○○生下一女。且被告於懷
孕期間與訴外人乙○○○拍攝婚紗照,更甚於子女出生後,於
滿月派對對外表示訴外人乙○○○為其女兒之生父,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3年9月6日
離婚,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甚鉅,罹患焦慮症至身心科就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且立法者已明確揭
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
上權利,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又釋字第791
號解釋以刑法通姦罪限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理由,宣告自公布日起其效力,故
在憲法典範變遷下,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又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而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配偶權
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
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訴外人乙○○○隱瞞其已婚之
事實,被告因此誤以為訴外人乙○○○已與原告離婚,而無婚
姻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被
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訴外人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若知悉訴外人乙○○○已婚之事實,卻在IG發布懷孕喜訊
,並高調認愛、盛大舉辦小孩滿月派對,顯不合常理。另原
告與訴外人乙○○○協議離婚,應係源自於其他因素而早已感
情失和,並非被告介入二人之感情所致。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證據一至證據四形式真正及實
質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出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
狀照片一至照片四、證據一、二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
其並非完整連續對話紀錄,且部分對話紀錄截圖未標明日期
,無法排除該對話紀錄遭他人惡意編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8年11月2日結婚(於113年9月6日兩
願離婚),被告則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交往,並於112年12月14日誕下一女,訴外人乙○○○則於113
年1月18日認領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
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
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
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與其有婚姻關係,惟仍
與訴外人乙○○○交往生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們
是買植物認識的,至少有2年了,跟被告是網友,是因為我
知道被告是原告的婚姻的第三者,因為原告的婚姻出狀況時
有跟我說,且訴外人乙○○○甚至把被告的IG給原告,所
以我有看被告的IG,知道被告有經營工作室、有養狗,後來
我開始跟被告聊天,聊了很多,從生活上對感情的看法,我
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原告的朋友,但是後來我發現被告早就知
道我跟原告是朋友。被告跟我說她老公大她很多,之前1、2
個月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其老公是有配偶的人,1、2
個月後我們兩個都攤牌,被告知道我是原告的朋友,我們後
來都希望原告可以離婚,因為我看到原告很痛苦,被告有提
過訴外人乙○○○的配偶就是原告,我沒有直接問過被告什麼
時候知道訴外人乙○○○還有婚婚姻的事情,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男方要離婚的事情。我是於112年4、5月,跟被告用IG聯
絡時,當時被告已經生完小孩了,被告還跟我說她先生每天
會回家陪孩子睡覺。就我所知被告跟訴外人乙○○○現在仍在
交往等語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仍與訴外人乙○○○持續交往。被告
雖辯稱上開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連串之對話
,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息
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此指明
。
2.佐以證人乙○○○到庭具結亦證稱:鈞院卷第99頁至101頁是證
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因為原告於112年1月過年的時候看我
的手機發現我出軌,而我於113年5月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
婚姻關係,但我們繼續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且我也要去看
小孩等語,益徵被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即知悉訴外人乙○○○
有婚姻關係但仍與之交往,核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Instagra
m社群媒體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乙○○○於證人乙○○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互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是
被告抗辯其不知悉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礙難採憑。
3.是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已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
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
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
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
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結婚後協助配偶創
業,無薪資,離婚後目前擔任行政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熱蠟除毛之美容
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384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