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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邱垂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文助 邱鴻基 邱鴻堯 邱垂稔 邱垂仁 邱垂義 邱榮華 李邱壁雲 邱怡甄 邱美綺 邱凱信 邱一珝 邱凱明 邱垂桓 邱顯達 邱張藝 邱垂武 邱浩吉 邱垂城 邱錫輝(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被 告 邱錫賢(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游邱玲玉(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瑜琿(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林育萲(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顯雄(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琮(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欽(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達(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邱澄瑛(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吳桂英(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彥齊(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齡瑩(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小芬(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鈺珣(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秀昌(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文昇(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佳蓉(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炫(即邱蔡閃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分割方案分配表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3日北土測字 第283號;本院卷二第89頁) 編號 面積 ㎡ 取得人 取得比例 A 1187 邱鴻堯 15438/118700 邱垂義 15438/118700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15438/118700 邱垂桓 12350/118700 邱怡甄 11664/118700 邱美綺 8234/118700 邱垂稔 7719/118700 邱垂仁 7719/118700 邱鴻基 6175/118700 邱文助 6175/118700 邱榮華 6175/118700 李邱壁雲 6175/118700 B 463 邱垂樟 1/1 C 51 邱凱信 1/1 D 51 邱凱明 1/1 E 51 邱一珝 1/1 F 233 邱張藝 1/1 G 39 邱顯達 1/1 H 39 邱垂城 1/1 I 39 邱浩吉 1/1 J 39 邱垂武 1/1 K 124 邱垂湯 之繼承人 1/1 L 154 邱創根 之繼承人 1/1 M (道路) 497 邱鴻堯 3106/49690 邱垂義 3106/49690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3106/49690 邱垂桓 2485/49690 邱怡甄 2347/49690 邱美綺 1656/49690 邱垂稔 1553/49690 邱垂仁 1553/49690 邱鴻基 1242/49690 邱文助 1242/49690 邱榮華 1242/49690 李邱壁雲 1242/49690 邱垂樟 9317/49690 邱凱信 1035/49690 邱凱明 1035/49690 邱一珝 1035/49690 邱張藝 4693/49690 邱顯達 776/49690 邱垂城 776/49690 邱浩吉 776/49690 邱垂武 776/49690 邱垂湯 之繼承人 2485/49690 邱創根 之繼承人 3106/49690 備註: ⒈原共有人邱創根於97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邱瑜琿、林育萲(本院卷一第89頁)。 ⒉原共有人邱垂湯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顯達、邱顯雄、邱顯琮、邱顯欽、邱彥齊、邱齡瑩、邱小芬、邱鈺珣、胡文昇、胡佳蓉(本院卷一第233、277頁)。

2024-11-29

CHDV-111-訴-502-2024112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邱奕彰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於 108年10月3日承諾返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0,8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1頁);嗣具狀追加併依兩造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債權拘 束契約為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變更先位依債權 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1,794,3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減縮聲明如下 述(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 實,均以被告向其借款,並承諾返還210萬元等情為據,追 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審理仍得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依同法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向伊借 貸計64次,總額達1,930,500元。伊除以現金交付共計1,074 ,436元外,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及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合計675,213元(計算式:578,400+9 6,318=675,213),其餘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 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件所載)。經伊傳 送借款紀錄與被告對帳,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清償15,000元 ,並於同年10月3日表示「我每月就固定還你15,000」、「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沒有白 幫」,表示願分期給付原告債務本金193萬元(計算式:210 萬元-17萬元=193萬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36,200元(均 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日期、 金額如附表所載),自112年6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本件審理中否認伊所為請求,可見 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已向伊拋棄期限利益。縱認被告未拋棄 期限利益,然其故意不履行債務,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3,80 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1,793,800元),備位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963,800元等語,並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8 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除被告匯款至伊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金 額共計675,21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 關係,並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對話雙方係商談借貸事宜,並非不標明 原因,一方即同意負擔他方所述債務之義務,故兩造並未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縱認兩造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然依原告所 據事證,其等訂有分期清償協議約定,其不得預先請求清償 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況原告稱被告曾有數次還款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原告自不得預為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向伊借貸,伊匯款至被告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合計675,213元;被告僅 清償136,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北院卷第3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41、29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共計 向其借款1,930,500元,且於108年10月3日承諾還款本金193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債 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 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願清償其210萬元(其中17 萬元為利息),兩造間存有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擷圖為證(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57、8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記錄,係使用 假聊天對話工具製成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對話 紀錄影片,並開啟原告庭呈手機之LINE通訊程式,對比對話 紀錄內容,經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提影片及截圖均與通訊程 式內保存之對話紀錄相同(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觀之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對話者傳送其澳洲身分證明卡及數 紙生活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被告於113 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為其本人照片及證件 (見本院卷第228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原告於   107年11月5日稱「剛剛轉了$7000給你,你去看一下喔!」 、對話者回覆稱「好」(見本院卷第83頁);對話者於108 年9月25日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 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9照片);於108年10月2 5日對話者傳送匯款10,000元至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91頁序號13照片);於108年12月2日對話者稱 「轉了15000」(見本院卷第92頁序號15照片);原告於110 年8月25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圖片,對話者回覆稱「4200匯 過去給你了」(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序號13照片),經 核均與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如附件一系爭中信帳戶部分編號 26所示借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償事實相符。復以原告於 2021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稱呼對話者姓名「凱翔」,均 經其回覆(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確 屬其與被告所為無訛。  ⒋審諸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傳訊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 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 9照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向原告稱「我每月就固定還 你15,000,我自己也有其他負擔要付,這是我最高能還的金 額,即使我回到臺灣也是,也感謝你過往對我的付出與關心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 沒有白幫。如果有賺錢我會多匯,盡快結束這段孽緣,感謝 你一直以來的幫助,我會記在心裡」(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為解決兩造間債務糾紛及感念原告 過往恩惠,乃承諾給付210萬元與原告,而有為負擔債務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為上述表示後,其後數次傳訊「Je rry總欠款210萬元」,並於其下列載被告還款日期及金額, 且向被告稱「我只要你每個月準時還我錢就好」(見北院卷 第95、97、99頁,本院卷第89頁序號10照片、第90頁序號11 照片、第91頁序號13照片);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稱「幫 我算一下繳了多少」,原告則回稱「還不到10萬吧」並傳送 標題為「Jerry總欠款210萬元」之還款明細,足見原告亦同 意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無訛,是原告本於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中債務本金193萬元(即210萬元扣除利息17萬元),即屬 有據。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兩造存有分期給付協議,原告不得預先 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無理由?  ⒈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 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 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 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 使解除、終止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債務人於 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 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 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 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兩造間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本金193萬元債務拘束契約, 定有按月清償15,000元之約定,是被告應全數清償債務之契 約履行期尚未屆至,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諸附表所示被 告清償紀錄,其除於108年9月及12月份依約還款15,000元外 ,其餘月份均未足額給付,且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 長達1年7月期間均未清償,並於112年6月12日之後即未再還 款,迄今僅清償136,200元。衡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後即退 出與原告之對話群組,而未再與之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序 號2照片),甚於本件審理中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可認被告 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原告斷然表示拒絕給付,其等間依契 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如仍令原告須待清償期全部 屆至,始得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債務,係有失公允,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前一 次清償剩餘債務1,793,80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 =1,793,800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3,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8頁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告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轉出帳號後六碼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5日 475797 15,000元 2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元 3 108年12月2日 同上 15,000元 4 110年8月25日 298755 4,200元 5 110年10月10日 同上 3,000元 6 110年11月6日 同上 3,000元 7 110年12月3日 同上 3,000元 8 111年1月6日 956658 3,000元 9 111年2月1日 同上 3,000元 10 111年3月8日 同上 3,000元 11 111年4月8日 同上 3,000元 12 111年5月7日 同上 6,000元 13 111年6月6日 同上 5,000元 14 111年7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000元 16 111年9月14日 同上 5,000元 17 111年11月1日 同上 5,000元 18 111年11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9 111年12月8日 同上 5,000元 20 112年1月16日 同上 5,000元 21 112年3月10日 同上 5,000元 22 112年4月12日 同上 10,000元 23 112年5月15日 同上 5,000元 24 112年6月12日 同上 5,000元             合 計 136,200元 備註:均匯款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8

CHDV-113-訴-24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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