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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博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係實體或虛 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曾博 賢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嘉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現代財富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 ,後於同年7月2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本件帳戶作為MaiCoin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MaiCoin平臺發送之手機驗證碼,提供給「嘉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博賢(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MaiCoin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嘉怡」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自稱是「中租租賃 」,可以利用虛擬貨幣的金流去申請貸款,10年都不用還本 金,只需要繳利息,伊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這樣伊壓力比較 小,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頁)。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 出與「嘉怡」之對話內容、申請貸款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 34頁;偵卷第27-34頁;數採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123頁 )、被告使用手機接獲MaiCoin、Max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及「 入金」、「提領」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 見偵卷第35-48頁;光碟存置袋、數採卷)、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113年12月17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7722號函暨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53-67頁)存卷可稽。且該帳戶資料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 、黃秀美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7- 40、93-97、99-113、153-154、175-177頁),且有下列報案 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陳石定(附表編號1):  ①告訴人陳石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 集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50、55-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2、47 頁)。  ⒉告訴人邱安麗(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邱安麗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見警卷 第115-136頁)。  ⒊告訴人陳劉淑幸(附表編號3):  ①告訴人陳劉淑幸提出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146-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8-143、149頁)。  ⒋告訴人蔡明村(附表編號4):  ①告訴人蔡明村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62、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157、161、1 63-164頁)。  ⒌告訴人黃秀美(附表編號5):  ①告訴人黃秀美提出北港鎮農會存摺影本、北港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185-1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 69-174、179、18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 ,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供帳戶資料給「 嘉怡」之人,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因為要辦理貸款,要洗 交易所資料(意思是要有金流進出),貸款金額才會比較好過 等語(見警卷第5頁);在偵查中辯稱:錢都不是您轉的,轉 入、轉出時有收到簡訊,有問「嘉怡」他說是要「做數據」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做數據」是 指……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 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 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 帳戶交予對方,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 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 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 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70年次生) ,且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在遊藝場擔任服務人員3 年、從事冷氣壓縮機作業員5年、車燈工廠操作員1年半及抽 水機維修員8年等工作歷練,已經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可認 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 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 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方式誘騙其提 供本案帳戶,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 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貸 款需美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4號判決參照),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 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自己配合綁定MaiCoin帳 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 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 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扣款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使詐 騙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 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申請本件帳戶資料,且配合綁定MaiCoin會員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述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陳石定、邱安 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同一被害 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 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附表】編號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 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72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石定 是 詐欺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假員警及假檢察官,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涉刑事案件,須匯款證明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2日13時11分許 128萬元 2 邱安麗 是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樺」邀告訴人邱安麗投資虛擬貨幣,提供「DEXL」投資平臺網址,佯稱舉辦會員活動,充值多少金額即可獲同額返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8月05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以其子鄭楷樺之帳戶匯款 3 陳劉淑幸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劉淑幸之子陳彥澄,於113年8月6日中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劉淑幸及配偶陳榮富借款,致告訴人陳劉淑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18分許 3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59分許 48萬元 以陳榮富名義匯款 4 蔡明村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明村之女蔡淑如,於113年8月6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明村借款,致告訴人蔡明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40分許 45萬元 5 黃秀美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秀美之子蔡秉翰,於113年8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告訴人黃秀美借款,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1時47分許 40萬元

2025-03-26

CYDM-114-金訴-134-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安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安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24,252 元正未給付,其中22,679元為消費款;1,173元為循環 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79元 邱安麗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CHDV-114-司促-2317-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票-1324-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彩燕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玉真、鍾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 盧雅慧、莊亞璇、劉心汝、邱安麗(下稱陳玉真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 (下同)7,995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 陳玉真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彩燕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沒有交付給他人,是遺失了,彰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 是113年4月4日,郵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則是113年4月7日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41688,64是我生日年份,其他是吉利 數,密碼可能寫在卡片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9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陳玉真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7,995 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陳玉真、鍾 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盧雅慧、莊亞璇 、劉心汝、邱安麗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陳玉真等10 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出 處所示)、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3年6月2 6日彰新樹字第1130007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118號 函及所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高營字第1130001071號函等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可知 該帳戶於陳玉真等10人匯款後,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 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此與一般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 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 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另再參以彰銀 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附表編號2) ,郵局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則為113年4月9日(附 表編號8),足徵被告應確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 日前,各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係個人重要之資料,並具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上開資料供做 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 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 、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 不能諉為不知,其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陳玉真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玉真等10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陳雯玲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4),然既已提領陳雯玲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陳雯玲所匯 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玉真等10人之財 產,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1 1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玉真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陳玉真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陳玉真等10人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 7,995元部分經圈存外(警一卷第12頁、第269頁),其餘均 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 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本案彰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筱茜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玉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玉真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高質量單身」聯繫,其向陳玉真佯稱:可在莫德納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莫德納疫苗之外匯期貨標的,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8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鍾智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三個家庭代工」社團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以暱稱「Yue Xin」、「楊心悅」為名向鍾智元佯稱:可在timeus.0000000.com網址搶購訂單,抽傭金賺錢,倘儲值升級成會員,可提領大量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⑵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⑶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⑷113年4月6日18時1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4萬1,2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粘翔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粘翔鈞,以暱稱「婷」向粘翔鈞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當賣家,儲值現金後,參加新店舖推廣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11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4 陳雯玲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雯玲,以暱稱「朱志偉」向陳雯玲佯稱:因參加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博奕遊戲已中獎,須支付會費、稅金、滯納金,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8日20時4分許 ⑵113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彰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5 鄭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鄭月琴,以暱稱「陳偉平」向鄭月琴佯稱:可在「東森」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6 歐沛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歐沛姍,以暱稱「Wendy」向歐沛姍佯稱:可在「韋豐益國際博弈公司」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盧雅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盧雅慧,以暱稱「MaL tose」向盧雅慧佯稱:可在「豐益國際」註冊,進行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8 莊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BeeBar」結識莊亞璇,以暱稱「林航」向莊亞璇佯稱:可在「晟達」博弈網站註冊,利用網站漏洞,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9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劉心汝,並向其佯稱:可在「Pretty」成衣批發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0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10 邱安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樺」、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向邱安麗佯稱:於投資平臺「DEXL」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安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年4月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5-01-03

KSDM-113-金簡-687-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安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安麗於民國112年0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累計438,1 53元正未給付,其中423,696元為本金;13,664元為利 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3696元 邱安麗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CHDV-113-司促-1312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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