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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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劉筱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彥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被告邱彥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586-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彥鈞即邱聖富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就對第三人基於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07

TYDV-114-司執-2636-202501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劉筱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彥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 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 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 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導致債權 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債務人之帳戶內,請求債務人給付新 臺幣149,972元,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為證。惟衡情匯款 原因本屬多端,本院尚無從徒憑聲請人對債務人提出詐欺罪 告訴,即逕認聲請人係受詐騙而為給付,更遑論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就債務人涉嫌詐欺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聲請 人業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11

MLDV-113-司促-7343-20241111-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邱彥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305元,及其中65 ,968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812-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24、34 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經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偵字第22224、3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0 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26.4公克)

2024-10-23

TYDM-113-單禁沒-94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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