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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家心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王嘉伶 訴訟代理人 曾華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邱復盟、王嘉伶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邱復盟、王嘉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復盟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邱復盟之起訴,經邱復盟同意,並變更第一、二項聲 明為:王嘉伶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經核原告所為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如原告仲介成交, 被告應給付成交價格4%之仲介服務費,並由原告前開發副店 長邱復盟接案。然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於委託 期間私下與邱復盟介紹之訴外人即原告營業員饒瑋純在112 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925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 並自行找代書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仲介服務費37萬元(計算式:9,250,000×0.04=370,000 元),扣除邱復盟與原告和解支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22萬元。又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委託銷售關係存在,卻私下透 過邱復盟與他人完成交易,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原告收 取仲介報酬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邱復盟本為被告配偶之舊識,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饒瑋純願購買系爭房地 ,並稱若被告以9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即免收 仲介服務費,被告便自行與饒瑋純聯繫洽談,並委由被告認 識之代書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原告未提供買賣雙方任何仲介 服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透過原告仲介促成,被告亦不 知悉饒瑋純為原告之員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自 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足認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 ,並非專任委託關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原告並未依 約尋得買方,則被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報酬。縱認系爭房地係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邱 復盟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就邱復盟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房地成交後至被告收到買賣價金尾款時,原告及邱 復盟均未向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應認原告已透過代理人免 除仲介報酬給付之義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饒 瑋純,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透 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縱認係透過原告仲介,原告亦已免除 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具備得請求仲介費用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服務報酬:⒈為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4(內含營業稅)…⒊甲方(即原告)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6條第3項:「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即被告)所仲介成交之買 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協 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第8條第 3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1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⒋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 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即應以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原告曾經 介紹之客戶」成交為要件。  ㈢經查,證人邱復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饒瑋純均是原告 公司員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饒瑋純離職後希望以朋 友身分,用925萬元購買,其乃基於朋友立場促成買賣,跳 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表達直接買賣,不用給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思,且買賣過程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特約代書及驗屋、漏 水保固相關服務,其僅於簽約時到場確認,其餘事宜均由買 賣雙方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饒瑋純與邱復盟未經原 告同意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爭房地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認邱復盟係因與饒瑋純相識,而以朋友之 立場協助饒瑋純與被告溝通聯繫,並非以原告名義居間媒介 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饒瑋純係經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與饒瑋純自行處理,原告未 於交易過程中提供代書、驗屋、漏水保固等服務,則原告既 未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成交,亦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驗屋等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 付仲介服務費,要無可採。  ㈣再者,縱認邱復盟係以原告員工身分代理原告仲介系爭房屋 之買賣,因邱復盟已於仲介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本件直接買賣 ,不用給付原告仲介費之意,亦應認邱復盟有代理原告免除 被告仲介費給付義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邱復盟私下與他人買賣系爭 房地,故意侵害原告仲介報酬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加損害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仲介報酬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甲方仍可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 應於成交或收受訂金前通知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非專屬委託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本得尋覓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仲介服 務或自行買賣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 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訴-2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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