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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邱子芮(原名:邱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 信用卡消費於112年5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9,411元、應收利息7,344元、違約 金600元及手續費8元,合計127,363元,及其中119,411元( 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53-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子芮即邱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36元及其中新臺幣56606元自民國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2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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