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
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與同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
應增列「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益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
00巷0號前處,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承緯所有,放置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約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邱承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承緯於警詢中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108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