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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穎 被 告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敏鐘(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被告邱敏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就承受訴訟事項為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邱敏鐘於起 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邱敏鐘既已死亡,原告列被告金獎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敏鐘一節,即屬於法不合。此 外,本院亦無從特定被告邱敏鐘之繼承人與其等之確實住居 所,亦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致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金獎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及被告邱敏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 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4

PCDV-114-訴-60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滄海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敏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5,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06

PCDV-114-補-406-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號 債 權 人 樊莊敬 非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債 務 人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陸 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3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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