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融、邱啓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附表更正如後,證
據欄補充「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
人謝建漢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2份」外,其
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謝建漢,係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㈣爰審酌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
告,是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邱柏融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錄音時間 恐嚇言語 邱啓銘 2:5 你打我哥,我就要讓你死 2:23 你給恁爸靜靜,不然待會被恁爸揍喔,你是被打不夠嗎? 2:36 你是被打不夠嗎?你還在那邊靠北 3:35 還是活太久,藉口很多,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討皮痛 4:3 你是被打不夠嗎? 5:24 你要是覺得被罵的不夠,沒關係,恁爸叫人來 邱柏融 5:27 看你有辦法下去嘉義嗎? 邱啓銘 5:52 要是恁爸揍你就不只這樣,讓你腳斷手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融與邱啓銘為兄弟,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加油員
,謝建漢則為○○加油站副站長。邱柏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17時13分許,在○○加油站辦公室,因細故與謝建漢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雨傘、木板等物
毆打謝建漢,致其受有膝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左側第三根軟骨骨折等之傷害。
適邱啓銘聽聞聲響,自外進入辦公室察看,加入邱柏融與謝
建漢之口角爭執,邱啓銘與邱伯融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謝建漢,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建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柏融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啓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建漢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錄音、錄影光碟 ⑴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錄音譯文 8 勘驗筆錄(含截圖)
二、核被告邱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邱柏融所犯上開
傷害及恐嚇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被告 恐嚇言詞 備註 邱柏融 看你有沒有辦法下山至嘉義 約5分27秒處 邱啓銘 如果你動手就要讓你死 約2分5秒處 你給我安靜一點否則我就揍你 約2分23秒處 如果是我打的話你就會斷手斷腳 約5分52秒處
CYDM-114-嘉簡-189-20250312-1